言论自由与财产权的关系
再说“言论自由与财产权”
谈论这个话题之前,先看两个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1946年,Marsh v. Alabama案,美国最高法院裁决,一个私人公司在其所拥有的小镇里禁止个人在人行道上散发宗教材料,违反第一修正案和侵犯言论自由。 1980年,Pruneyard Shopping Center v. Robins案,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一致地支持了加州最高法院的裁判,判定一个私人所有的购物中心无权禁止几位中学生在那里寻求请愿签名的行动。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两个判例,意味着最高法法官们认为一个人在祂人私有产权范围内的言论自由受到保护,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私有财产或私人空间在一定情形下受制于第一修正案。
虽然法官们一时半会或也不可能将这一法律保护延伸到所有的私有财产或私人空间,虽然这些受制的私人财产或私人空间主要是像小镇、广场、商场、公路等大型的场合,但是这些判例确确实实在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上突破了私有产权的边界,对于美国这种高度依赖判例的习惯法-普通法体系来说,一旦判例形成,一旦判例变成惯例,就很容易锁定大致的演化路径。
判例法这种习惯法,优缺点俱有,优缺点其实也来自于同一逻辑。判例一旦形成先例,就很可能成为以后裁判的依据,适用于其它的案子。这种判例累积越多,形成的惯性就越大,后来的裁判对这一惯性强大的判例体系的依赖也就越大。虽然后来的裁判并非要完全遵循先例,并非没有通过各种形式比如重新阐释先例、歪曲先例来改变,以调整或修正先例,适应更正义的或新的情况、需求,可是,路径依赖越严重,后来的变异就越发不可能。
因此,一旦越来越多的判例使“私有财产或私人空间在一定情形下必须保障言论自由”形成一个强大的路径,那么,往后以“言论自由”为名义对私有财产或私人空间的限制、侵犯就越不可阻挡。如果不能在路径未收窄前或不能在重要节点,不为一时权宜、形势所需左右,守住自由、文明与秩序的一些最基本原则与观念,形成一些践行与保护这些原则与观念的判例,那么以后对私产的破坏就更加顺理成章、堂而皇之。
如果一个人的私人财产在“一定情形”下被轻易公共化,这对于私产文明体系来说是非常危险的。这“一定情形”的标准是什么呢?空间、面积大么?交互的人多么?开放性么?…不管是什么,这些标准不是模糊就会是武断,极具任意性。
庆幸的是,同在美国,同是美国的大法官,1972年的一个案子里,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曾对类似的案件作出过相反的判决。法官们当时判决认为:“私人购物中心里面并不存在法律所赋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利。”也就是说,私人购物中里,人们的言论边界以产权主的意志为准,产权主没有义务为人们提供一个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想宣传什么就宣传什么的场所。
这说明法官们的自由裁量权所裁决出的判例,还未形成一个大致的依据与标准,还未形成一个分明的路径。拉锯,还在继续。
01 自由观之间的冲突:无边界则无自由
何谓言论自由?与产权又有何关系?
这里有必要先区分出几种对“言论自由”的理解:
第一种,是在公共场合、平台、媒介等上的言论自由,公民的言论不受正负和祂人的暴力侵害,尤其是正负不得以法律等形式剥夺公民的言论自由。
第二种,是在私有域而非公共域、公有域里的言论自由,它既不应受正负的暴力侵害,也不应受祂人的侵害,产权人在私产范围内想说啥说啥。
第三种,是一个人在别人私产上也应有言论的自由,产权人不能以产权的名义剥夺祂的言论自由,私产权应受到一定程度的有限限制。
现代言论自由权与现代自由民主宪政体系息息关联。然而,人们对于言论自由的范围、边界,则因对私有产权、民主宪政等的理解的不同而产生巨大的差异。
甲.一些人认为,言论自由以私有产权为基础。不管言论自由随附于财产权,是财产权自然而然的附属、延伸,还是言论自由本身就是财产权,与其它财产权同等重要,都不妨碍“言论自由以私有产权为基础”这一重要论点,是产权为言论划出了自由的边界。公域里,人人言论自由,不受正负暴力侵害与剥夺,也不受祂人干涉,惟有公域可能会存在一些或明示或默认的约定甚至强制,以使人们之间的言论行动发生交互时,降解冲突;私域里,并非人人言论自由,而是人人在自己的产权范围内完全言论自由,在祂人的产权范围内则以产权人的意志为准,无数产权人可以自由开展自己的产权行动,这些产权行动就包括言论行动,这里的产权包括财产权的最基础涵义——个体自我所有权。言论自由直接随附于私有产权,这种随附性是一种同在性,并为言论在私域与公域、自己的私产范围与祂人的私产范围之间划出自由的边界,产权在则自由在,产权不再则自由不在,保护私有产权,就是保护言论自由,只要产权得到保护,言论自然而然自由与繁荣。
乙.一些人认为,言论自由仅限于第一种,那就是公域里的言论自由。这种公域里的言论自由,一开始在民主理论体系下,仅仅是指民众的言论权不能被政府所剥夺,比如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宪法针对的对象仅仅是正负,因为干预言论自由这种事情,只有正负才可能做,其它人不是这一法律的使用主体。不过,一个人也可能在公域里的言论自由,也可能受到其祂人的侵犯,因此,这种法律理应针对所有人,人人皆是受此法针对的法律主体。至于私域,没有所谓言论自由权,存在的只是产权人的私有产权和产权人对彼此私产的相互尊重以及互保。产权人在自己产权范围内想说什么就说什么,人们在家里说话、在办公室里和同事交头接耳、在小酒馆里和同事侃大山、在会所沙龙里跟同好们谈论社会,这些都不叫言论自由,所谓的言论自由只是指公民/民众有权利在公共场合表达自己的意见。
甲与乙其实都以私有产权与契约为根本原则,分歧主要是对“言论自由”概念定义的区别,并且这种分歧并不重要。甲认为在私域里想说什么就说什么也叫言论自由;乙认为在私域里想说什么就说什么不叫言论自由,只有被定义为公共场所、平台,才存在所谓的言论自由,不过,按照乙的观点,还可以进一步推,那就是并不是所有的公共场合都言论自由,而是有特定范围、限定的公共场合才有言论自由。因为定义的分歧,乙认为(私域里的)言论自由是一种表象、附属。这其实无碍,重要的是“言论自由基于私有产权”这一本质基点,至于在私域里,它叫“言论自由”,还是不叫“言论自由”,无非是一个称呼而已。
真正重要的分歧在于以下观念:
丙.一些人既承认私有产权,又认为私有平台具有公共性或公权力性质。这些人认可公域言论自由和私域产权人作主的原则,只不过祂们又通过某种修辞手段将私有产权公共化,从而使私有平台具有了公共性质,继而公域的言论自由被认为理所当然地适用于私有平台。这种“公共化”的方式,各人不一,主要有几种,后文再详述。不管方式为何,基本上都是在产权定义、产权逻辑和权力逻辑这些自由与秩序的底层“程序”上“动手脚”。
丁.还有一些人,以朱海就老师为代表,想更大化的保障言论自由,使言论自由在公域与私域皆畅通无阻,为保障言论自由有必要让人们有限制地使用祂人的财产手段。祂们既认为言论自由权也是财产权,又将言论自由权视为一种非常特殊的权利,对“言论自由”进行一种异于一般“产权自由”的特殊化处理。为了论证这种特殊化,祂们不得不跟那些采用“公共化”这种辣手摧花式手段的人一样,在产权定义、产权逻辑和权力逻辑这些自由与秩序的底层“程序”上“动手脚”,让私有产权这一概念与实在充满了剧烈的不确定性、随意性与变化性,甚至不惜牺牲私有产权,最后导致言论自由“特权化”,从一种自由变成一种特权。
后面,笔者会重点论辩丙、丁两大类观念。在此之前,则有必要对论辩的逻辑起点做一些简单的阐述,也有必要考察目前多方争辩中经常使用的类比推理,简述怎样才能更正确地使用类比推理,怎样才能使类比更准确、更有效,以辩正哪些类比不恰当、哪些类比更恰当。
02 谈论的起点与原则:私有产权与契约
人有不同的目的,人为实现目的而可以采用不同的手段,手段之于目的存在着有效性的区别,或有效、或无效、或效力在程度上有差别、或效力有长效短效之别,或适得其当、或适得其反,或对有效性的辨识存在分歧,不一而足。
科学的分析,就是就“手段-目的”框架来分析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经济学也好,伦理学也好,很难就人们追求什么目的、选择什么价值,能给出绝对的答案。很难在逻辑上能反驳与证否一个人为什么不能选择一个目的,而只能考察祂的目的与祂的手段之间的关系,考察祂的目的内容是否包含有自相矛盾、逻辑不一致的部分。
我无法在逻辑上绝对地证成为什么不能杀人、不能抢劫、不能战争、不能奴役、不能强奸…,不管这些行动属于手段还是目的,我都很难做到这一点。当这些行动是手段时,这些手段对于一些人的目的来说确实可能是有效的,哪怕这些手段建立在对祂人的侵害基础之上;当这些行动属于目的时,这纯粹是人们对目的的决断与选择,人之所以选择一个目的,我们可以猜测祂动机,也可能发现这种动机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却不能证否祂不能作出这个选择。这里涉及到不同目的之间的选择与竞争,而不单单是手段有效与否的问题。我唯三能做的,一是只能在选择一个/些逻辑起点与条件后才能在逻辑上说明为什么不能杀人、不能抢劫、不能战争、不能奴役…,二是我只能在逻辑上说明我为什么选择我所追求的目的,为什么这些目的值得追求,三是我/我们要力争使我/我们在不同目的的竞争/斗争之中胜出,即使不能胜出也可以继续坚持自己的目的,不让世界改变我/我们,这属于信仰,逻辑范畴之外。手段-目的之分析,可以是价值中立的,而在不同的目的之间选择,则是价值偏好、不中立。
人们的目的总是多样而复杂。假设所欲求的目的是:个人与社会更多更好的自由、更好的生存、更好的秩序、更多更强的繁荣。尽管这些目的之间在互嵌为一组目的时多多少少存在一些摩擦,人们也会对这一群组目的里不同的内容有各自的组合排序,但在总体上还算一致,因而为了谈论方便,将这些目的组成的目的群组视为同一个目的,这种简化是有必要的。
假设存在分歧的人,都认可与追求这一目的,那么分歧就在于采用什么手段,才能更好地实现这一目的。
笔者认为,保护私有产权与契约自由这一手段,最能促进这一目的的实现。私有产权与契约自由是笔者所选择的逻辑起点,也是认为是解决“言论自由”问题的钥匙。谁的产权谁说了算,产权交互看契约,契约自由以产权为绳,契约有助于明确产权交互行动与关系,契约模糊与产权交互不清晰再求解决方案。笔者坚持这一逻辑起点,乃是认为不管是从权利功利主义出发,还是从狭义的功利主义出发,或者是从功能主义出发,这一手段都是最值得保持的,它更能够保护自由与秩序,更能够带来繁荣和丰富,更能促进人们合作与减少纠纷。
人们当然可以不认可这一手段,当然可以对这一手段进行打折,当然也可以选择不能很好实现甚至无法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甚至也可以不选择这一目的,而选择其它目的。人们可以选择战争、杀人、征服、奴役、强迫…都未尝不可,只不过每一种行动,所得到的的结果不一样,受益的主体与受益的方式也不一样。笔者并不想在这里谈论这些,笔者在这里只想跟那些大致认可与追求这一目的,并且也大致认可私有产权与契约自由的人谈一谈:
为什么将私有产权进行“公共化”处理和对言论自由进行“特权化”处理是错误的。
03 正误在一线之间:类比推理的是与非
类比推理这种常用的推理方式,关键点在于在两个对象上寻找相似性,然后通过比较推断出它们在其它属性上也相似、或在本质上相同,正如人们常说的,“同一个道理嘛”,两个对象在性质、特征、逻辑上相似度越高,所推出的结论就越有效、越恰当,于A上适用的逻辑、道理,也适用于B。
然而,世间没有两个完全相同之物。两个类比对象,除了相似性,也会有差异性。很多时候,表面的相似很多,可其中微小的差异,就可能导致两者在本质上、性质上完全不同。
比方说这次中文圈里关于推特封号行为的争议,出现的一些类比:
周成柱说:“私企对平台拥有产权、个人对自身账户同样拥有产权、个人账户与平台之间是一种法律与契约关系、平台对个人账户的处理只能在法律、规则之下进行、而不是放弃这些前置情景认为平台拥有百分百产权、对平台上的账户只要看不顺眼想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开发商建了房子、商人们租了房子做生意、当他们之间建立了某种契约关系之后、开发商可以随意对商人进行驱赶、并没收他们的商品吗?”
私有网络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关系,开发商/房产主跟商人们/租房者之间的关系。两者的相似点是什么,差异点是什么?
周成柱认为的相似点:私企对平台拥有产权——开发商对房子拥有产权,用户对账号与内容拥有产权——商人们对商店里的商品拥有产权,平台与用户之间是一种法律与契约关系——开发商与租房者之间是一种法律与契约关系。
根据这种相似点类比,周成柱得出这样的推论:如果认为平台拥有百分百产权、对平台上的账户只要看不顺眼想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开发商建了房子、商人们租了房子做生意、当他们之间建立了某种契约关系之后、开发商可以随意对商人进行驱赶、并没收他们的商品吗?
可是,如果周成柱认识到两组关系之间的差异点,意识到这些差异点才是根本性的,就不会这么想当然地特出上述推理过程。
两组关系的差异点主要有几点:
第一点:从法律-契约关系的角度来看,平台&用户之间的契约内容 与 开发商&租房者之间的契约内容 不一样,契约内容不一样,就决定了法律-契约关系不一样,差异具体要看契约。
第二点:从产权角度来说:
(1)私企拥有平台百分之百的所有权——开发商/房产主拥有房子的百分之百的所有权,这没问题,一般情况下,根据产权交互中的契约协议,平台与开发商只是出售、转让部分的使用权,或让用户、商人免费使用,一般连收益权、处分权都不会涉及多少,不管是有偿还是免费,差别在于私有平台与开发商转让的使用权,很可能因契约不同而有很大的不同。
当你涉及到社交平台&用户之间的使用权转让 和 房东&房客之间的使用权转让类比时,需要明晰使用权的类型,到底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两者之间的转让协议又有何不同,转让出来的使用权到底是有条件收回还是无条件收回,条件又具体是什么。一般免费使用的网络平台,都倾向于无条件收回,条件越少越好,相对而言,房客则希望房东收回使用权的条件越多越好,如果房东可以随意无条件地收回,没有多少人愿意租这样的房子。这些都说明使用权的转让与收回皆是充满差异的。
(2)最大的差别,在于用户账号与内容的产权归属与 商店里的商品的产权归属之间。商人对商店里自己的商品拥有产权毫无疑义,一般情况下没有商人愿意跟开发商(房产主)签订一份让开放商自由处理自己商品(财产)的协议,而一般情况下,用户对账号与内容是否拥有产权,则严格受到平台-用户之间的契约明确,用户对【载现于平台媒介上的内容】并不拥有产权,只有对脱离这一【媒介载体】的内容拥有自由行使权,或者说流俗所说的著作权,这里且先不论知识/智慧产权是否成立这一问题,仅仅以契约为据,一般平台与用户达成协议时,协议内容往往会包括平台方有权处理用户账号与内容的条款,会涉及在什么情况下为用户储存信息数据、在什么情况下不保证信息数据安全或可删除信息数据的条款,等等,这些【契约明确了这里的产权交互行为与关系】,根据双方的契约,与开发商不能自由处理商人的商品相比,平台却可以有条件、相对自由甚至无条件处理用户的账号信息与内容,具体看契约内容。如果这方面的契约模糊,那么属于产权交互不清晰,再求办法解决,可即使模糊,一般也不会模糊到导致平台不能违约删号删内容,只不过平台须被按违约处理,用户可以以平台违约起诉平台。自始至终,双方之间可以只涉及产权人之间的契约、不涉及产权,用户是否对【载现于平台】的账号信息与内容拥有产权,无甚影响。
(在这一产权交互行动关系之中,用户一方最为明确的产权是个体自我所有权,使用自己的身体与意识,通过电脑、手机等手段在平台上建立账户与发布内容,从而与平台方发生一种产权交互行动关系。除此之外,用户是否对【载现于平台】的账号信息与内容拥有产权,则是一个充满疑议的话题,不过这一疑议并不影响问题的根本,所以可议随便先搁置一旁。)
由此可见,两组关系之间差异很大,可以说,差异才是根本的,相似反而不是关键性的。
类似的类比,还有很多,比方说,一些人以银行、支付宝等来类比:
“用户在平台开账户、发内容,难道用户对账户没有产权么?如果是这样,那我们在银行开账户、储存钱,难道银行可以随便封闭我们的账号、没收或销毁我们的钱款么?”
这种类比的问题跟周成柱的类比一样,都是只看到了相似点,而忽视了更为重要的差异点。最大的差异点就在于两点:一是银行&用户的存管合约 与 平台&用户的存管合约不同,储户不会傻到跟银行签订一份允许银行自由处理自己账号与存款的存管合约;二是储户对存在银行的钱拥有实实在在的产权,社交平台的用户对账户信息与内容则无此同等的产权。
不止这些类比有误。那些积极为私有产权辩护的人,也使用一些可疑的类比。比方说,用是人客厅与私人平台相类比,以证明私人平台可以像私人客厅那样,主人可以随意选择与驱逐客人。
问题在哪里呢?
当私有社交平台未与用户发生交互前,私有社交平台跟私人客厅在产权性质上是一样的。
当私有社交平台未与用户发生交互后,私有社交平台跟私人客厅在产权性质上虽然还是一样,但是私人平台与用户的交互关系、私人客厅与客人的交互关系却可能因契约而不同。私人客厅与客人之间一般很少会有一种明确的契约,只有一种习惯或默认的契约,可能会在一些私人场合会有,比方说某个会所之类的,相反,私人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契约则非常明确,明确的规定双方的权责关系,也许有些平台按照协议,平台并不能随意删号封贴,必须用户触发某个条款才行,而平台违约删号封贴,那么用户就有权起诉并要求按违约协议处理。既然如此,既然契约内容不同,那么在类比推理的过程中就需要非常小心,小心差异之处。
类比是我们认知的工具,不过在运用工具时则不得不谨慎小心。
04 打开潘多拉之盒:私产产权的公共化
尽管很多人认为为了言论自由可以直接有限度的干涉私有产权,认为“私有财产或私人空间在一定情形下必须保障言论自由”,但稍具产权意识,尊重产权,害怕产权被随意干涉的人,或并不希望以言论自由等名义直接破坏产权,祂们也在平常里倡导保护私产产权与文明。
这些人在修辞与阐述找到了另外一种方法,即采用一种将私有产权“公共化”的方式,将对私有产权的干涉正当化,按照这种逻辑,只要能够将一种私产定义为公共场合、定义出公共性,那么,适用于“公共”的原则与规则也就适用于私产平台。比如童大焕与施展等人。
第一种是既承认现代网络平台是私有财产,又认为这种平台具有公权力性质。童大焕的论证方法是先将公权力的主要特征分列为三:强制性,普遍性,无可选择性。然后认为硅谷科技公司的网络社交平台,早已经具备这三个完整特征。所以结论是平台具有了公权力性质。
笔者曾指出童大焕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即不是以行动的性质,而是以行动的表面特征来判断行动是否属于公权力范围。童大焕完全不清楚:具有同类、相似特征的行动,可能是完全不同性质的行动。
正如正当防卫杀人、复仇杀人与故意谋害祂人,单单在“杀人”这一行动上具有相似的特征,然而,同样是“杀人”,三者的性质完全不同。私有产权范围内的行动与公共权力的行动,即使拥有再多的表面相似特征,它们的性质也完全不同。产权主可以强制驱离进入自己农场、城堡的祂人,这种强制性可以针对很多人(普遍性),此外,假设河流上只有该产权主的领地内有桥梁,也只有该产权主懂得造桥技术,那么,产权主的这种“封杀”行为,就使人们想通过桥梁过河的这一方式上具有了“不可选择性”。
具有产权意识的人,对这里产权主具有强制性、普遍性、不可选择性的行动,一般不会有多少疑议。之所以对现代网络社交平台的同类行为却非议多多,是因为错误理解现代网络社交平台与用户之间特殊而复杂的交互性,以及这种产权交互可能存在的不清晰、公共性带来的,因而,那种适用于物理边界明晰、产权边界明晰的私产范围内的强制性、普遍性、不可选择性行动,不适用于现代网络社交平台。问题在于,产权的交互性并不必然导致产权不清晰,以致于因产权模糊不清而互动出一个公域,因为【行动人之间的契约会趋向于明确产权交互关系与行为】,网络平台与用户之间都会就产权、使用、违约等方面有相对明确的协议。产权与契约同体随附,明示或默示的契约关系与人们所发现的产权这种法权关系互为绳系,明确的产权让契约更明确,明确的契约让产权更明确。平台为私有财产,平台方与用户方的协议使之更明确,并也努力明确产权互动双方的交互关系与行为,拥有个体所有权的用户,使用自己的身体与意识,通过电脑、手机等手段在平台上建立账户与发布内容,不管用户对这些【以平台为载现形式的内容】是否拥有产权,平台与用户的协议都相对明确了双方的交互关系与行为。如果按照平台的私有产权性质和平台&用户的协议,平台可以对用户行使强制性、普遍性、(让用户)不可选择性的行动,那平台开展这种行动完全符合私产与契约自由的。
第二种是则是直接改变或定义有一种关于“产权”、“权力”与“权利”的意涵。以施展为代表。施展认为,现有的意涵是,国家垄断国境内的暴力使用权(安寰:准确说应该是公民通过国家垄断暴力使用权的形式来行使暴力),拥有公共权力,公共权力的正当目的是保障法律所界定的私人权利,即国家提供公共品,个人权利在对各种公共品的使用中获得具体实现。现在情况变了,现在是数字科技公司在虚拟空间提供公共品,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获得了公共权力。它们的法律身份是在实体空间中被界定,从产权上说它们是私人空间,可是,从在虚拟空间提供公共品来说,它们获得了公权力,结果是,数字巨头基于它在实体空间的法律权利,行使着虚拟空间中的权力,决定着人们虚拟身份的生死,人们的虚拟权利无法获得保护。于是,在数字巨头这里,本该用以对抗公权力的私权利,却在虚拟空间中披着私权利的外衣行着公权力之实,以权利的外壳对抗着对其权力的制约。这里面有着种种错位,这些错位,原因在于数字巨头用实体空间的权利来获取自己在虚拟空间的权力的正当性。
不管说得多么繁复,总结一句话就是:将虚拟空间的网络平台定义为公共品,具有公共性、公权力性质。至于为什么这么定义,则完全是武断、独断之辞,存在着太平洋式的跳跃,并无什么充分理由,更无正当性可言。不管是从权利去界定权力,还是权力转化为权利、权力保障权利,都未能说明为什么数字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是公共品?而把交易关系转换为统治关系,或是想让人联想起科幻电影里种种科技公司帝国统治的恐惧。对于平常将“高深”与“深刻”当作爱好的人来说,总念叨着权力、统治、决断来分析与判断世事,仿佛能显出一种冷峻与格局宏大,这并不足为怪。
个人、社会、国家、世界之关系与格局的演变之中,逻辑上的追问,或许不如武力、民意、财富之主导者的决断与选择那么显而易见,然而,逻辑与修辞上的较量始终与各种斗争相伴随。如何思考、如何解决虚拟网络空间的诸问题,对于生活在这个数字化世界里的我们来说,不可谓不重要。如果我们顺延上述这种对虚拟空间的思考路径,如果上述这种对虚拟空间的平台进行公共化的修辞得到普遍流布,成为武力、民意、财富依赖的思想资源,那么我们未来生活在一个什么样世界里是可想得到的。
数字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为何成了公共品?一个私企建立的平台,仅仅是因为在虚拟空间,而自动成为公共品呢,还是因为普遍性(辐射的人多)、影响力,还是因为市场份额大,还是因为技术垄断,还是因为这些因素让科技公司跟网民们形成了一种统治与被统治的权力关系?施展在繁复地神叨叨之后并未给出比较明确的理由。不过倒是可以抓取出一些关键词:“权力”、“统治”、“强制力”的等,一段关键性的话是:
“回看人类历史上,实体世界的权力与权利的生长过程,实际上是在各种力量的互动博弈过程中长出来的:统治者的强制力,不同统治者的相互竞争,被统治者的不断反抗或用脚投票,思想观念对于人们行动的引导,等等。那么,虚拟世界的权力与权利的生长过程很可能也是类似的过程。有可能是各大数字巨头制定规则,同时数字巨头之间激烈竞争,而用户则以用脚投票的方式表示着对各种规则的认同与否,理论界则会尝试构建各种新的法权理论。”
反对将网络平台定义为公共品的人,认为不管是实体产品还是虚拟产品,都并未超出已有的产权理论,自然也不会超出以产权为基础的法权体系。私人的购物中心,不会因为这家公司占据了国内或地区很大的市场份额、向人们提供了很多产品、参与交互的人很多,就变成了公共品了。公共品是什么?不管是实体的还是虚拟的公共品,并不是很多人使用或人人使用和需要的产品就叫公共品,粮食、公路、机场、车站、广场、剧院、医疗、石油、天然气、天气预报、电信、网络、媒体、宗教等等产品与服务,都不必然是公共品,它们既可以完全私有化,也可以在现实中被国家垄断而成为公共品。要说公共品,当属那么人们观念中认为最难私有化的司法与安保(对内和对外),可即使是司法与安保也不是不可以进行部分私有化,民间的司法裁判其实也非常普遍。现在的问题是:为何虚拟空间的网络平台是公共品,为何虚拟空间的这个产品是公共品、那个产品却又不是公共品?如果我们以国家垄断提供为判断标准,那么只要不是国家垄断提供的虚拟空间产品,就不算是公共品,私人公司提供的产品与服务不管是实体还是虚拟的产品与服务,都不算公共品,而是私人产品。只有公有、公共,才有公共产品之谓。按公共产品的现代理论,公共产品与非私人产品相对应而获得涵义,国家垄断提供的公共产品,被定义为社会所有成员均可得享的。
施展思路路径的危险之处在于,它将私人产品定义为公共产品,从而以对公共产品的要求来要求私人产品。此举犹如打开潘多拉魔盒,以公共化来为对私人产品的干涉、强制、分配提供正当性与合法化的外衣。如果这个魔盒被打开,那么施展今天可以说这个私人产品是公共品、这个行动具有公权力性质,明天凤来仪就可以说那个私人产品是公共品、那个行动具有公权力性质,这种“公共化”方式将成为腐蚀剂,瓦解以私有产权为基础的文明秩序、法权体系。
施展等人并不认为实体世界的权力-权利逻辑可以适用于虚拟空间,但祂们却并没有提供一个正当、充分的理由。施展说,这是数字巨头们在虚拟空间中行使着决定用户虚拟身份生死的权力,用户的虚拟权利得不到保护。岂不知虚拟空间里用户对于自己账号信息与内容的权利,都已经在私产平台上通过正当、合法的契约建立起来,平台与用户的协议相对明确地划清了用户在平台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用户是自愿的、可选择的,与被统治、被强迫下不得不作出的选择性质不同。实体世界里,银行与储户之间,储户都还可能因长久不用或违反协议内容而被销户呢,实体与虚拟交互的世界里,电信公司与用户之间,用户也可能因停久不缴费、不使用或违反其它协议内容而被停号呢,难道银行与电信公司是在行使着未被正当化过的权力-权利,去决定人们或实或虚的“身份”的生死么,储户和用户的权利没有得到保护么。看契约,看契约。
除此之外,祂们还有长提到的理由就是,社会环境与社会条件变了,很多无形、虚拟的新事物出现,改变了过去的产权概念与权力逻辑,导致网络社交平台这种新事物也(可能)具有公共权力的性质。然而,不管是实体空间还是虚拟空间的新事物,它们本身并不因其“新”而自动获得公共品、公权力性质,而在于这种“新”到底是以何种【方式】改变了产权与权力逻辑,以何种【方式】从私权利变成了公权力、从私人产品变成了公共产品。
不是新事物改变了底层逻辑,而是很多人在理解新事物时,不是脑回路转不过来,就是改歪了自己的脑回路,无法理解底层逻辑在不同场景下的贯通性、适应性与适用性,所以祂们面对像虚拟、网络空间这种新事物,就不得不改变产权与权力逻辑、改变法权关系,觉得一般的产权与权力逻辑不适用于新事物,以此来适应祂们自己的脑回路。
05 朱海就的错误:言论从自由变成特权
朱海就老师写了一篇《言论自由与财产权》,遭到了一些朋友的批评。为此,朱海就老师又写了一篇《再谈言论自由与产权》。朱海就老师在第一篇文章里的问题在于,,在于将“言论自由”特殊化、特权化,为了保障言论自由不惜牺牲产权自由,为了论证这种特殊化的合理性,不得不进行一场古里古怪、错漏百出的论证,“言论自由”在朱海就老师那里以“弱则有理”的姿态走向特权化。第二篇文章,朱海就老师继续了为第一篇的论点辩护。现在,笔者针对第二篇,也继续进行逐段式辨析。
以下黑字为朱海就老师原文,蓝字为笔者辨析的笔记。
经济学上产权是一个与“行动”相关的概念,而行动与“规则”有关。因此,我们可以把私有财产权的问题放到“行动-规则”下讨论。当一种行动符合正当的规则时,我们才能认为该种行动是正当的,是对财产权的合法使用。
这意味着,私有产权的主体要根据正当的规则来使用其财产,而不是说,因为财产是私有的,就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任意地使用它。这里,所谓的正当规则,是指有助于分工合作,有助于个体发挥企业家才能的规则。即便是合约,也是要以这样的规则为前提。
产权作为一种行动概念、法权关系概念,与契约同体随附,也离不开规范性。那何谓正当的契约、何为正当的规范呢、私有产权何以正当呢、私有产权如何使用才正当呢?
私有产权自然也要从“正当性”概念中获得坚实的基础。然而,“正当性”实在是一个美好而又非常模糊的概念,“正当性”到底是什么,总是众说纷纭。在此,不妨将“正当性”概念也放到“手段-目的”的分析框架里。以朱海就老师所言,“所谓的正当规则,是指有助于分工合作,有助于个体发挥企业家才能的规则”,那么,有助于实现分工合作和个体发挥企业家才能等目的的规则,就是正当规则,就具有正当性。这种简化限定,让“正当性”概念变得很清晰,虽然牺牲了它的其它内涵。
问题的关键在于,什么样的规则有助于分工合作,有助于个体发挥企业家才能呢?
答案是:保护私有产权,保护产权自由。为什么要保护产权?因为保护产权,产权边界逐渐清晰,合作、分工与交换才有边界、才能有序进行,因为保护产权,人们才能预期稳定,人们投入资本、积累财富,不担心竹篮打水一场空,因为保护产权自由,个体才能充分发挥企业家才能,企业创新才能不受束缚、不被干预和破坏。总之,私有产权驱动自我决策、自我负责、自我管理,人们在自愿契约下基于产权的自主决定,才是实现“分工合作、个体发挥企业家才能”这一目的的最好手段。再以朱海就心心念念的“言论自由”来说,要保障言论自由、要使言论自由的手段更丰富,那么,也应该坚持私产原则,只有私产得到保护,才能保障更多的声音,才能让“言论自由”的手段得到更多样、更丰富、更繁荣、更优质的供给。
就此而言,私产这种法权关系,既是实现自由、分工、合作、繁荣的更好手段,也是正当性本身得以成立与充实的重要源泉之一,私产法权关系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关系、契约关系和规范规则,私产权与正当性因特定的目的而一体随附,即就这些特定目的而言,私有产权本身就是正当规则,私产法权体系本身就是正当性体系。除非改变成其它的目的,那么私产这种手段或许会失去了一定的效力和正当性。
要指出的,罗斯巴德的粉丝们没有区分合约和正当的规则(即法律),他们认为产权的使用只要合约双方同意即可,但我们要知道,合约是规范“二人世界”的,法律是规范“多人世界”的,法律优先于合约。在两人世界中,如何说话,说什么话都是合约问题,但在多人世界中,我们需要一个一般性的规则(法律)来规范人的行动。在这个规则上,人们签订合约。
而罗斯巴德的粉丝们忽视了法律的问题,他们只看到合约,把多人世界的问题简化成了二人世界的问题。要说明的是,当人们谈到合约概念时,它其实有两种含义,一种是为了使用财产而和他人签订的合约,另一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约。前者是可以由产权主体自己制定的,而后者不是由他们制定的。产权主体对财产的使用,同时受这两种合约的约束。罗斯巴德的粉丝们似乎没有区分这两种合约。
财产权,从行动角度来说,本质上是一种行动权,从关系角度来说,财产权是一种社会关系,从个体角度来说,财产权可以溯及个体自我所有权,这并不是一种抽象的还原论,将作为关系性的财产权还原为抽象的个体自我所有权,我们要知道,人这一生物已然是社会性的生物,人之个体生来是社会性的个体,个体本身就反映着社会性、社会关系,社会性、关系性本身就是个体的性质,所谓的“个体自我所有权”也不过是一种体现着社会性、关系性的个体权利概念,而自我所有权,就是最基本的财产权。
自我所有权、私有财产权,这些本身就是一种法权关系,本身就蕴含着社会性。个体“自我所有”是一种事实状态,但还不具有法律关系,从“自我所有”到“自我所有权”,则是自我所有的个体之间通过各种可能的方式建立起了法权关系。我们不能一边批判一种抽象的、孤立的还原论,而又在面对自我所有权、私有财产权这种充满社会性的法权关系时,又将之理解为一种抽象的、孤立的概念。在这一点,马克思都比很多人更正确一点。
面对个体性、关系性、内生性等话题时,不止是朱海就老师,很多人特别是保守主义者最容易犯错误。保守主义者一方面强调社会性、关系性、社群性、共同体、秩序性,另一方面当祂们在理解秩序、社会、关系的生成时,在理解个体中的社会性时,在理解自我所有权、私有财产权的法权关系性时,又将所有的社会性、关系性剥离。
譬如很多人喜欢说的“最终暴力论”,很多人喜欢说的一句话“自由社会/市场创造一切,创造不了自由社会/市场本身”。当祂们在谈论这些话题时,就总是在寻求一种“外部力量”。可是,所谓的外部力量何来?难道这些外部力量不是来自于参与合约的行动人,难道这些外部力量机构的人员不是内在于这个社会,同样参与合约的人?
就外来秩序而言,比如征服的结果,如果是a社会征服b社会,那相对于b来说,a的强制统治确是外部力量,而非内生的。可是,征服者的社会集团内部,维持其社会内部合约状态的力量/暴力,则依然可能是内生的。罗马人的力量相对于黎凡特社会的人来说是外部力量,而维持罗马人内部合约状态的力量则内生于罗马人社会内部。
秩序有很多种。其中之一为秩序可生成。就这种而言,不是先有一个私产自由的秩序,才有人的财产行动与自由行动,而是人在行动之中塑就一个产权自由的秩序。英格兰不是先有一个保障产权相对自由的秩序,然后英格兰人就有了财产权和自由,而是新旧势族们、商人们、平民们为保障自己的利益、财产与自由而行动才塑造出一个保障产权自由的秩序,祂们不断互动累积,直到到了关键性的节点,让这种已经被发现、已经散碎存在的法权关系,通过一份宪章、一场革命得到普遍、明确的确认。
产权合约是社会成员对产权的共识之约,是一张密集的立体关系网,所谓的内生就是内生于这社会关系网、内生于参与在这关系网之中许许多多的人,a与b与c…都在这关系网之中,参与在这合约之网的行动者皆属于内,a与b有产权纠纷,c、d…或见证或裁判或援助,这些人皆以行动铸就这关系之网,又以行动维护之。许许多多的人互动产生涌现出一种复杂性的社会关系,这种复杂性并不单独存在于个体之中,却立基于个体,形成于个体间的互动之中。
不是先有保护私产的法律,然后才有了私产,而是在人们发现私产这种法权关系的互动过程中,这种保护私产的法律得以具现化。在这个过程中,存在着许许多多、交错往来的合约,构成一个立体的合约之网。人们正是身在这个网中又构建这这个网,人们每一次建立新合约时,正是以这个动态变化的约之网为背景。朱海就老师分割了法律与合约的关系,也忘记了法律之所以为法律,本身内蕴于这合约之网之中,法律具有的那种强制性、普遍性,也是人们的合约,是这合约之网里脉络更为分明的经纬。
那么在一个具有私产法权关系的多人社会里,需要怎样的一种一般性的规则(法律)来规范人的行动呢?如果我们没有忘记前面正当性规则的定义、没有忘记与正当规则相关联的目的,那么就应该明白,要实现这些目的,“保护私有产权,保护产权自由、契约自由”才是更好的手段,也是正当规则的重要源泉之一,因而,我们所需要一般性的规则(法律),不应该悖离这一点。
正是没有区分法律与合约,使罗斯巴德的粉丝们犯了错误。如大卫吴用一些具体的案例,如“在家里如何如何”“在某个会议上如何如何”的例子来反驳笔者是不成立的,因为那些案例都是一个封闭的两人世界中的合约问题(虽然在那些场合有多个人,但其实是经济学意义上的两人世界),而不是多人世界的法律问题。或者说,那是虚构的鲁滨逊世界,最多是两人世界,而不是“社会”。笔者讨论的言论自由,是放在“社会”背景下谈的,而不是讨论在一个封闭的两人世界中什么是言论自由,两人之间如何规范言论。在推特的例子中,你可以把它视为一个两人世界的问题,如推特和特兰普公司之间如何协调,谁对谁错,但这是从一个法官具体判案的视角看问题,这不是从经济学的视角看问题。或者说,经济学不是站在法官角度,而是从社会的角度看问题,也就是考虑一般意义上的言论自由,而非特定主体的言论自由。
在前文中,笔者强调我们需要用法律去保障人们的言论自由,使这种权利免于被任何个体或组织剥夺。由于言论需要依靠媒介,而这个媒介可能是他人的财产,因此,要对他们如何使用财产做出限制,以使言论自由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这被罗斯巴德粉丝们视为权力干预私有财产权,而这是没有区分“合理的限制”与“权力的不正当干预”。正当的法律的限制是合理的,也是必须的,这是维系社会运转的条件,这种限制不是对私有产权的侵犯,而是产权的构成。而权力的不正当干预是刚好相反,是用人为的规则取代法律,这才是对私有产权的侵犯。
这意味着私有财产权要服从于那些有助于公共利益的规则,而不是不受规则限制的,或仅仅是受双方的合约限制。在社会中,人对其财产的使用,包括对其身体的使用,包括言论本身,总是要受限制,以使公共利益得到增进。这个公共利益也是个体自己利益之维系。如私有产权不具有这种增进公众利益的内涵,那就不是私有产权。是法律明确了私有产权,而不是私有产权本身就等于法律。
公共利益是什么?有助于公共利益的规则是什么?难道朱海就老师又忘了前面所论道的“目的”么,公共利益难道与这些“目的”没有关联么,难道这些目的的实现不是更有利于促进公共利益么?
人们对公共利益的理解或有不同,但至少要明确一下,何谓“公共利益”和“有助于公共利益的规则”?我们不能以一种笼统、含糊其辞的“公共利益”来对私有产权进行一种理由并不充分的限制。朱海就老师所说的公共利益到底是什么呢?保障更大化的“言论自由”和“言论自由手段”的更多供给么?如果是这个,保护私有产权不是更有利于供给的增加么。还是说公共利益是某种秩序?为了保障这种秩序则有必要对私有产权进行限制甚至有限度的牺牲?那这种是什么秩序呢?实现这种秩序的更好手段是什么呢?
罗斯巴德的粉丝们把一个“社会”的问题,简化为一个“自己领地”的问题。在自己的领地内,或许可以是为所欲为的,但在社会中就不行。所以这样的简化,不是为自由辩护,而是相反。罗斯巴德的粉丝们没有把个体的行为放到社会中考虑,没有法律的意识,所以才错误地理解了私有产权的含义。在一个社会中,个体的行为必须受法律的规范,不能为所欲为,个体也必须认识到,那些法律也是他的利益所在。
因此,受正当法律规范的私有产权,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私有产权。这里说的法律不是政府为了自己的目标制定出来的,而是无数个体行动的非意图结果,它是被发现的,而不是被创设的。这种法律的形成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人们对什么是正义,什么是公正的认识和追求。经济学上说的正义和公正,是一个功利主义概念,就是那样的规则是促进分工合作,从而也是有助于自己利益的。虽然正义的概念确实和私有产权有关,但如前面强调的,私有产权本身是受这些正义的规则规范的,而不是说私有产权本身就代表了正义,使私有产权主体可以为所欲为。没有正义的规则,私有产权的概念是空洞的,没有内容的。罗斯巴德的粉丝们总是把私有产权本身当作是正义,笔者认为其原因是他们总是在一人世界或二人世界思考问题,在这样的世界中,确实只需要基于合约的自愿就够了。当然,在一人世界中,甚至合约也是不需要的。
行动学上说的正义和公正概念,既可以作为一种价值偏好的选择,也可以放在“手段-目的”分析框架里进行一种纯科学的分析,既可以是一种权利功利主义概念,也可以是一种狭义的功利主义概念。朱海就老师也明白,正义的概念确实和私有产权有关,但是朱海就老师又强调“私有产权本身受到这些正义的规则规范的,而不是说私有产权本身就代表了正义”,那么,这些正义的规则规范是并不来自于私产产权的么?或者来源性与私有产权无关而只是约束着私有产权的么?那这种并不来源于私有产权法权关系的正义概念、正义规则来源于哪里呢,具体是什么呢,是否可描述呢?朱海就老师从头到尾心念念正义规则、正当规则,但是却从头到尾都没有对这些正义规则、正当规则相对准确、一致的描述。前面说“所谓的正当规则,是指有助于分工合作,有助于个体发挥企业家才能的规则”,现在又说这仅仅是经济学上的正义和公正,还有其它的正义概念与规则。事实上,并非没有其它的正义概念与规则,但是,朱海就老师始终没有展开描述这“其它的”到底是什么。
写着写着太累了,写着写着也越发觉得无聊了。后面的段落就不再辨析了。
另外,罗斯巴德的粉丝们也没有区分所有权和使用权。拥有所有权,并不代表拥有“完全的”或“任意的”使用权。在推特的例子中,推特虽然拥有资产的所有权,但如何使用资产,却必须遵循法律,这里的法律应该包括保障言论自由的法律。因为推特处在一个多人世界中,而不是二人世界或一人世界中,或者说,我们是用多人世界的眼光去看推特事件。如前面强调的,在多人世界中,适用的是法律,而不是合约。所以,举那些只是适用于合约的例子来为自己辩护是不成立的。这些例子大部分也是虚构的,即是一个没有真实的法律的虚构世界中的例子。这句话需要特别强调,因为他们特别“善于”这样做。
为什么需要法律来规范私有产权,还因为很多问题是合约无法规范的,因为合约总是事先的,由于存在不确定性,我们不能假设“事先”确定的合约总是能够解决“事后”才出现的问题。在合约无法处理的情况下,就需要法律来调整。当然,在很多情况下,甚至法律有时也无法调整,这时只能借助于法官的判决,使法律不断修补,不断完善。
本文区分了合约和法律,说明行动要在法律之下才构成私有产权,而罗斯巴德的粉丝忽视了法律,或者说他们没有看到两者的区别,只是在合约层面讨论问题,笔者认为这是他们犯错的根源。
浙工商朱海就老师写了一篇《言论自由与财产权》
的文章,论述言论自由与财产权的关系。总体来说,朱海就老师实质上是将“言论自由”进行异于一般“财产自由”的特殊化处理,最终导致朱海就老师所谓的“言论自由”以“弱则有理”的姿态走向特权化。黑字部分为朱海就老师原文,蓝色部分为笔者辨析的笔记。
最近一些朋友从罗斯巴德的私产伦理出发,对推特的封号行为做了肯定。按照罗斯巴德,言论自由权不过是财产权的附属,产权主体有权利这样做。本文将提出不同于罗斯巴德的观点,探讨言论自由与财产权的关系,说明为什么罗斯巴德和一些法学家们弄错了。
康米:不管言论自由权是财产权自然而然的附属、延伸,还是“言论自由权(本身)也是财产权”(朱海就),**这里的争议实际上并不影响这样一个论点:言论自由权基于私有产权,建立在私有产权之上。**从“言论自由权也是财产权”也能得出这一结论,无非是一个同义反复:言论自由这种财产权基于财产权。所以并不能从对“言论自由权是财产权的附属于延伸”的反驳中,获得言论自由权异于一般财产权的特殊性。
财产权,从行动角度来说,本质上是一种行动权,从关系角度来说,财产权是一种社会关系,从个体角度来说,财产权可以溯及个体自我所有权,这并不是一种抽象的还原论,将作为关系性的财产权还原为抽象的个体自我所有权,我们要知道,人这一生物已然是社会性的生物,人之个体生来是社会性的个体,个体本身就反映着社会性、社会关系,社会性、关系性本身就是个体的性质,所谓的“个体自我所有权”也不过是一种体现着社会性、关系性的个体权利概念,而自我所有权,就是最基本的财产权、所有权。
言论自由是一项权利,是人们利用自己的头脑和嘴巴发出声音的权利,在“独立宣言”中也规定了的。如否定了言论的权利,就相当于否定了一个人可以利用自己的头脑和嘴巴的权利,这不是很荒唐吗。
康米:这段论述,非常混淆。自我所有权,就是最基本的财产权。“人们利用自己的头脑和嘴巴发出声音”,人们支配与使用自己的身体与意识,开展行动,其实就是在使用自己的财产权,这种自我所有的财产权就是人在世界上的存在方式和行动方式。我们并不是反对与否定“人们利用自己的头脑和嘴巴发出声音”这种使用自我的权利,而正是要强调人们的这种「使用」必须基于财产权(自我所有权),建立在财产权(自我所有权)之上。这意味着,这种权利的使用跟其它权利的使用一样,都是以不侵犯祂人的财产权未界限,这也意味着,人们不能未经祂人的同意,不能在祂人的财产权范围内使用自己的财产权利。因此,这里不是“否定一个人可以利用自己的头脑和嘴巴的权利”,而是要否定非经祂人自愿而在祂人产权范围内“使用自己头脑和嘴巴的权利”。
言论需要借助于手段(媒介),如推特提供的账号和其他服务就是手段,如认为推特拥有这些“手段”的私有产权,就可以据此剥夺言论主体使用这些手段的权利,那么言论主体自然地就不能发表言论,其言论自由的权利将是空话。罗斯巴德把言论自由视为财产权的附属,相当于认为言论主体要自己拥有报纸,出版社或网络,自己有了这些手段的财产权,才能保障言论自由。然而,如是这样的话,他的言论自由权是无法保障的,因为很少有人有能力自己拥有报纸、出版社和网络,他总是需要借助于他人的手段才能发出自己的声音。还有,如他在使用他人的手段时,总是要取得他人关于他如何发表言论的同意,他的这种权利也是无法得到保障的。**所以,言论自由权是不能和他人的手段相分离的。如法律不能保障言论主体免于其手段随时被他人(如私有产权主体)收回,则他的言论自由权就是徒有其名。所以要保障言论自由的权利,就必须保障他对他人财产的使用权不能被剥夺。**因为拿走了手段,就相当于是剥夺了言论自由权。
康米:言论需要依赖于身体、借助于手段,人言论的最基本手段是自己的身体和意识,而后再借助各种媒介手段。一个人,可以自己创造一些言论的手段,也可以借用、购买一些别人创造的手段,当祂使用自己的手段,那么它是在自己的产权范围内言论,当祂使用别人创造的手段,那么就要看借用、购买这些手段的协议(契约)到底如何。人不应强迫祂人提供手段,也不能禁止祂人收回自己的手段(财产)——如果产权从未发生转移的话。后者的这种收回行为,会损害前者的利益,却不是侵犯前者的权利,不管是哪一方违约,按协议力里的违约条款处理即可。
一个人,最基本的言论手段是自己的身体,理论上,每个言论主体都可以拥有自己的报纸、网络、出版社、社交平台。然而,人实在没有必要这样做,因为社会有合作、有交换,人们通过合作与交换的方式,能够使用很多自己不能创造的言论手段,正是人际普遍存在的合作与交换,才是人们言论拥有丰富手段的保障。一个人可以到跟祂观念相近的人所创造的媒介上去发声,一个人可以到允许祂的异见的平台上去发声。一个自由主义者,不应担心一个人在一个有合作、有交换的社会祂的言论手段得不到保障,除非祂反所有的社会关系,祂被大多数人拉了黑名单,那么只能说明这个人不愿跟人合作、交换,更或者,除非这个社会被某些力量限制了这些言论手段的生产与供应,那么,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反对的矛头难道不应该是指向这种限制与压迫么。
更为重要的是,我们绝不应为了保障一个人拥有更多的言论手段,而“必须保障祂对祂人财产的使用权”,这其实是一种“弱则有理”(言论手段上的弱)的强盗逻辑。即使假设一种极端情况,一个人,即使其祂所有的人都不和祂交易言论手段,也不说明这个人以强迫的形式使用祂人的手段是正当的,而且,也没有人剥夺祂的言论自由,祂依然还有自己的身体和自己所创造的言论手段。这就如不能因为一个人贫穷,就能以生存权的名义抢劫祂人一样,祂当然可以选择这么做,但并不能证成正当。
所以言论自由,并不是言论者自己拥有了手段(财产权)才能获得的自由,恰恰是言论者自己没有手段时也能得到保障的自由。如“言论自由”具有法律含义的话,那就是保障他使用他人的财产(手段)来发表言论的权利不能被任意侵犯。在特兰普的例子中,特兰普恰恰也是借助与他人的“手段”(推特)来发表自己的言论,当推特把他的号封了,就相当于拿走了他发表言论的手段,这不是侵犯他的言论自由权是什么。
康米:没有人有义务为祂人提供言论手段,言论者要想使用自己的言论权利,除了在自己的产权范围内(自己创造手段)之外,就是通过合作交易去使用祂人创造的手段。认为言论者自己缺乏言论手段时(实际上并非没有,而只是相对缺乏),必须保障言论者能使用祂人的财产(手段),无异于一个人缺乏生存资料时,必须保障祂能够使用祂人的生存资料。一个人的言论权利真正的被侵犯,是祂被禁止生产自己的言论手段、被禁止使用自己的言论手段、也被禁止与祂人交易以便使用祂人的言论手段,祂人不愿意与祂交易言论手段,并不是侵犯祂的言论自由权利。推特封了串普的号,如果推特违反了协议,那么串普可以以违约的名义维权,如果没有,串普只能自认倒霉。
**如我们承认言论自由是不可剥夺的一项权利,那么就必须制止对言论者使用他人财产(媒体)发表言论的权利的随意侵犯。**特别是不能以“这是自己的私有财产”之名,限制他人使用其财产发表言论,使他人无法发出声音。或者说,法律必须保障他能够借助于他人的财产来发表言论,如没有这样的保障,言论自由就是一句空话。以私有财产之名,限制他人使用其财产发表言论,当属于违法,而不是什么合乎“私有财产的伦理”。
康米:基于产权的言论自由当然是不可剥夺的一项权利,问题是作者全文所讲的言论自由权并不是这样的一种权利,而是一种强制要求祂人为言论者提供言论手段的特权,一种强制要求在祂人的产权范围内发表言论的特权,这种特权,并不是对自由的保障,而是对自由的侵害。如果一个社会存在普遍的合作与交换,如果一个社会内的言论手段的生产与供应不被强力限制,那么一个自由主义者不应该认为,一个人的言论手段会得不到保障,“言论自由就是一句空话”。如果一个社会内的言论手段的生产与供应不被强力限制,那么,矛头首先应该是这个罪魁,而不是对祂人的财产行强盗之事。
在这一点上,罗斯巴德可以说是完全错误。他把个体拥有私有财产看住是言论自由的前提条件,把言论自由这一极为重要的权利贬低到附属的位置。他的这种观点也使言论自由受极大的限制。假如言论者必须自己拥有手段(私有财产)才有发表言论的权利,那么一个没有这种手段的人相当于“自动”地失去了言论自由的权利。这将在财产权和言论自由之间制造冲突,用限制财产权来打压言论将具有正当性,因为限制财产权被认为是合理的(被视为是行使私有产权),至于是否会伤及言论自由,则不会被考虑。或者说,按照他们的观点,财产(言论的手段)本来就不属于言论者,剥夺言论者对这些财产的使用可以不考虑言论者的关切。
康米:在这一点上,朱海就老师可以说是完全错误的,可以说是好不容易在自由观念的道路上向前走了100步,却突然在这个问题上向后倒退90步。这里需要重复前面所述。首先,即使认为言论自由权是财产权的自然而然的附属、延伸,也不是在贬低言论自由,而是将言论自由限基于财产权,那么,对财产权有多重视、珍视,就会对这种基于财产权的言论自由有多重视、珍视。其次,说言论自由基于财产权,并不是说言论者必须自己拥有手段(私有财产)才有发表言论的权利,而是说言论者可以在自己的手段上发表言论,也可以通过合作、交换在祂人的手段上发表言论,只不过必须以自愿为前提。其三,一个人不被允许使用祂人的手段进行发表言论,只是手段缺乏的表现,而不是权利受侵犯,再怎么手段缺乏,祂也拥有最基本的手段——祂的身体和祂自己创造的手段。其四,这里并不存在财产权与言论自由权的冲突,为什么发生这种所谓的冲突,纯粹是作者想给“言论自由权”一种异于一般财产权的特殊地位,作者始终在强调“言论自由”的特殊性,仿佛“言论自由”与“财产自由”无法一致,必须要差异化对待,可实际上,不管是认为“言论自由权是财产权自然而然的附属、延伸”,还是认为“言论自由权(本身)也是财产权”,都推导不出为何要给“言论自由”特殊化地位、特殊化处理的理由,为何必须要牺牲一般的“财产自由”,而来保障一种被作者升格为特权的“言论自由权”呢。恰恰是这种特殊化对待和逻辑不一致导致了“财产权和言论自由的冲突”。
这意味着平台虽然可以把平台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但却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随意地使用或支配自己的财产,它对财产的使用必须满足相关的保障言论自由的法律,财产的使用必须是在满足这些法律的情况下才是“正当的”。**保障言论自由,就必须保障言论者拥有使用他人相关财产的权利,限制私有产权主体随意剥夺其使用相关财产的权利。事实上,财产权必须被用于更好地服务正当性(如言论自由),而不是说,财产权本身就具有了正当性。
康米:正是作者给予“言论自由权”异于一般“财产自由权”的特殊地位,才迫使一般的财产不得不为这种“言论自由”特权牺牲,才导致“平台虽然是平台方的私有财产,却不能随意使用或支配自己的财产,平台对自己财产的使用必须以满足保障言论自由的法律为前提”这种结论。如果这种法律强制要求人们在自己的财产权范围内必须保障祂人的言论自由,如果这种法律强制要求人们在祂人使用自己的言论手段(财产)时不能合约或违约的收回,那这种法律本身就是不正当的。
财产权本身就是一种法权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是正当性的重要源泉之一,而不是正当性的婢女,它存在于人际之间、自我所有权体现这种人际的关系性,人们相互确认这种法权关系,它就能得到很好的保障,相互确认的关系网越繁复广深,它就得到更好的保障。自从人类向私有化演化以来,自从人们发现这种内在于人性(社会性)的法权关系以来,这种法权关系就一直为正当性提供泉水,没有这种法权关系,或这种法权关系受到破坏,正当性则受损。
人们当然可以抛弃与破坏这种法权关系,因为人性不止于这一种关系,人们可以建构起很多“正当的目的”,这无法用逻辑来反对人们的这种选择,但是,我们却可以在“手段-目的”的分析框架下,分析人们所采用的手段是否能有效实现人们所欲望的“正当的目的”。如果我们把“言论权”、“生存权”视为一种绝对权利,视为所要欲求的“正当的目的”,那么,给予“言论权”与“生存权”以特权的地位,是否有助于实现这一“正当的目的”呢,如果人们因缺乏生存资料而可以强制使用祂人的生存资料,如果人们因缺乏言论手段而可以强制使用祂人的手段(财产),哪怕不是在积极意义上而是在消极意义上必须保障人们拥有生存资料和言论手段,这是否能够实现其所谓的“正当的目的”呢。比较容易看得见的,当然是匮乏者拥有了更多的言论手段和生存资料了,可隐藏在其后的是,这以牺牲祂人的财产自由为代价,这种财产自由的牺牲度越高,人们创造这些财产/手段的动力就越不足。
**而我们的罗斯巴德,还有一些法学家们,则是刚好搞反了。正确的路径不是“首先肯定私有产权,然后到言论自由”,而是“首先肯定言论自由,然后再到相关的产权规则。”**为什么不能首先肯定私有产权呢?因为私有产权必须要有内容(具体规则),没有具体规则的私有是空的。私有产权是借助于那些自发形成的规则(包括保障言论自由的规则)才得到肯定的(才成为私有产权的),而不是在没有这些规则的情况下,就人为地得到肯定。那种人为的肯定意味着人为地赋予产权规则,这是对私法的否定,是干预,这是至关重要的一点,也是罗斯巴德和一些法学家们所犯的严重错误。
康米:即使认为是私有产权自然而然的附属与延伸,言论自由基于私有产权,也不是说私有产权与言论自由是先后关系,这种附属实质是**【随附】**的,即私有产权在言论自由就在,人最基础的产权是人身自有权,言论自由也随附于人身自有,人身自有权在则言论自由就在,如果人身自有权受到破坏,那么这种言论自由权也将受到破坏。财产权是一种行动权,只要人身自有还具有这种自由行动权,那它就具有了最初最基础的内容。
财产权还是一个法权关系概念。是人们在演化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逐步】发现这种法权关系,这种法权关系在人们的逐步发现中【形成】,具现于人际关系,这并不是说,存在着一种黑格尔理性精神式的抽象法权关系,被人发现,然后推行于人际,而是这种法权关系本身就是在人际性质及其可能性中逐步发现出来的,继而才形成与推行于人际。私有产权不是先有规则然后规定出来的,而是人们在逐步发现这种法权关系的过程中形成这些规则,并在有时候强制规定与实行这些规则。
所以,我们必须用法律保障言论者能够使用他人的财产(作为言论的手段)来发布言论,这才是正常的。而不是说,要自己拥有财产才能发表言论;或者说,没有自己的财产,其言论自由权就无法得到保障。
那么,这样的法律是不是侵犯了私有财产拥有者的产权,如推特的产权呢?因为这毕竟构成了其使用财产的限制。我们说,这种限制不是侵犯产权。如前所述,**私有产权是规则概念,而不是“可以任意支配”的概念,而规则本身就意味着限制。**在这里,私有财产的使用必然要受那些保障言论自由的规则的限制,由于这种限制是来自对“言论自由”这种正当权利的保障,所以这种限制也是私有财产权的一部分,而不是独立于私有财产权的。罗斯巴德没有看到言论自由的规则就是私有产权(规则)的一部分,他把私有产权和言论自由分开了,把言论自由从私有产权中独立了出来。
安寰:财产权这种法权关系存在于人际则随附着规则,私有产权当然不是一种没有边界的、可以无边界地“可以任意支配”的概念,但是它在其边界之内却“可以任意支配”,它以不侵犯祂人的产权为边界,至于那些因产权交互而发生模糊、存在冲突之处,那么人们再想办法解决。问题在于,平台与用户之间的交互行为并一定存在产权上的不清晰或冲突之处,需要人们运用额外的办法来解决。因为,【事前的契约可以明确这里的产权交互关系】。平台的产权始终属于平台方所有,这里所要明确的仅仅是用户在平台方的私有财产上的交互行为、关系,如果提前协议约定好,那么这里自始至终就可以不存在用户的产权或因用户的产权而发生的产权冲突、产权不清晰问题。
以上的讨论当然是建立在“言论自由”是极为重要的权利这一假设之上的。这个假设应该成立,因为没有人会说言论自由不重要。事实上,那些使得我们能够有效地财产的规则的出现,都离不开言论自由权利的保障。
安寰:言论自由很重要,但是没必要将言论自由特殊化,将之异于一般的财产自由。如果所假设的只是随附于私有产权的言论自由,那么这一假设是成立的;如果所假设的是将言论自由特权化,那么这一特权并不重要,反而多余,这一假设不成立。如果不尊重财产权,那么作为一种财产权的言论自由权,最终也不会得到尊重,将言论自由特权化,就是财产不自由、无保障之时,特权越严重,越不自由、越无保障。
于民: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更近似于交易权,因为言论自由是人与人交流的必要条件,每个人都有与他人交流的基本权利。没有产权的个人也可以参与交易(如代理),没有平台产权的个人也可以在平台上交流。
安寰:从来没有绝对的“没有产权的个人”,自我所有权就是个人最基础的财产权、所有权。人们可以使用这种财产,用自己的劳动去与祂人交易,可以与平台交易,通过与平台达成协议后使用平台、在平台上交流。
于民:把言论自由视为财产权的附属,不过是把选票视为财产权的附属(有一定财产的人才能有选举权)的民主观的翻版。
安寰:类比不恰当。即使认为言论自由是财产权的附属,也并不相当于把选票视为财产权的附属。一定要以民主制为类比的话,那更恰当的类比也是:言论自由是财产权的附属,犹如民主是财产权的附属,因此,与“言论自由是财产权的附属”“言论自由基于财产权”相对应的一种民主观应该是——民主必须基于产权,人们在自己产权范围内可以实行民主,但不能对祂人的财产实行民主,除非祂人自愿,此外,就是在共有产权与公共领域可以自愿实行民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