芝奥辩论:赔偿与主观价值的争论

邓老师虽然是支持主观价值论的,但他认为,主观价值论依然有BUG。

他举了一个什么例子呢?

比如,一个人手里有一个碗,这个碗是对于这个人来说,价值很高,可能就是他奶奶留下来的,是一个念想,如果有人不小心把这个碗碰坏了,那么,要怎么赔偿。

假设这个人主观上就认为这个碗的价值是天价,开口要赔一个亿,那么法院会怎么判?

邓老师说,现有的司法审判往往以市场价进行赔偿。

他认为,这就是主观价值论在赔偿问题上,与现实经验不符的一个例证,说明主观价值论也有BUG,也不完美。

这里不谈奥派的方法论了,就谈现实经验吧。

其实这个问题,不就是强拆问题吗?

很多钉子户,不就是因为拆迁方公布的某一个标准赔偿价他不满意,所以他不接受,最后成为了钉子户的吗?

现行的法律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很多呀。

某地公布一个拆迁赔偿标准,每平米赔偿5000元,大多数人接受了,但有一个人认为,这个房子是老房子,是祖辈留下来了,不给一万一平,他就不拆,这就是主观价值呀。

最后不就没有拆吗?钉子户的存在,就说明司法正在向主观价值靠拢。

我们先来看,各个经济学派分别有什么意见?

芝派中有一派叫法律经济学,以波斯纳、科斯为代表,在国内以薛兆丰为代表,有过很多这类案例分析。

比如,有人去珠峰爬山,用胶卷拍了一组照片,他花费几百万上珠峰,最重要的价值就是拍这几张照片,结果送到摄影店去洗照片时,摄影店把这卷胶卷给报废了,请问,这时,这个爬珠峰的人,是否可以向摄影店要求天价赔偿,比如一张照片赔十万?

波斯纳等人认为,不能这么赔。

因为摄影店不知道这个照片的价值,事主要么事前进行说明,要么自己购买保险,否则摄影店这个生意就无法存在了,人人碰到问题都可以主张天价赔偿,那怎么办?

芝派的法律经济学并未完全否定主观价值的存在,而是认为,面对这种问题,应该采取事前明示、保险的方式来解决。

我认为这一部分是有道理的。

一个在市场上有公开价格的价值一个亿的元青花,大家认为损害了就要赔偿,一个主观价值上认定他值一个亿的家传破碗,是否也能享受一样的待遇呢?

接下来,芝派的法律经济学进一步认为,谁的保护责任大,谁要承担更主要的责任。

看到这里,你是否看到科斯的影子?在铁路边的稻草与火车公司的著名案例中,科斯就假定,如果铁路公司与农田稻草是一个主人,那么,稻草就不会放在铁路边上,因此,不会被点燃。在这一理论下,法律经济学就继承了科斯的观点,谁避免灾难的成本低,谁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

这显然是荒谬的。

用保险的方式来解决,是与奥派观点一致的,也就是说,人们要在行动中进行学习,契约越来越复杂,就是为了解决主观价值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各种现实经验难题。

因为,即使你认为你家的碗值一个亿,对方也不一定能赔一个亿,那么,进行事前声明、契约、保险,就是解决现实司法实践中主观价值无法解决的问题。

现实不是一个完美世界,穷尽一切司法手段,人们依然难以避免受损。

比如,你离开家一年,把家里的别墅交给一个乞丐去保管,他最后将别墅里的财产挥霍一空,不管你主观上认定这些财产值多少钱,你都无法挽回你的损失,因为对方没有钱。

人们在现实中,就会与规模更大、更有实力的安保公司进行约定,由他负责看管,并约定出问题后的赔偿价格,这时,主观价值就会在契约中发挥作用。

法院这时,根据契约执行赔偿标准,就是完全依据主观价值来评判了。

法律经验上的难题,源于契约的不完备,源于契约的不普及,才有无数经验判处上的难题,这些难题,并不能否定主观价值论。

还记得有一个王刚砸宝的事件吗?

这个事件或许是传闻,我没有查证过,但可以作为例子来讨论,事主拿一件文物来进行鉴定,或专家鉴定为假,那现场就要砸了他,但是,砸完后,导致了纠纷,事主认为这就是真货,反过来要求天价赔偿。

那么,这是允许的吗?

当然是不行的,因为在契约中早已进行过约定,你接受这种规则,哪怕这个宝物就是真的,你也求偿不了。

这不就体现了主观价值吗?由契约约定好了。

在现实的法律中,当然是存在很多用客观价值抹灭主观价值的事件,但这些事件,往往是由政府强制导致。

比如,一个人被司法错误审判,导致冤狱,当下的法律按当下的社平工资进行赔偿,这被很多人认定为不合理。但这不是普通法的规则。

在更接近于普通法规则的司法实践中,精神赔偿也引入赔偿,因为过往被政府强制规定的赔偿标准,明显违反主观价值论,导致了越来越多的人不满,精神赔偿就开始引入司法实践当中。

也就是说,在现实的司法实践当中,其实是朝着主观价值的方向去发展的,人们认为,这样才是更加合理的。

比如,过去有不少黑社会,就宣称,我打你一顿,不就是赔你医药费吗?现在可以么?不行了。赔偿医药费,就是一种违背主观价值论的赔偿方式,他将被侵害者的侵害用客观的方式进行锁定,从而让黑社会嚣张过一段时间。

但现在的司法实践是,被害者出具谅解书,才可以对打人者进行轻判或不判,这就是一种主观价值论的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是否谅解,就是一种主观价值论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甚至有不少案例,打人者要赔偿几十万,才能获得受害者的谅解书。

在一些重大案件中,也奉行这一原则。

比如在醉驾致死的一些知名案例中,是否判处死刑,取决于受害者家属是否签署谅解书,这时,赔多少,就由受害者家属的主观价值决定了。

正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曾经长时间采取客观价值的方式进行赔偿,导致了人们对司法的各种不满,因此,司法也要在这种压力下调整,向着更倾向于主观价值的方式改变。

有人会误解这种主观价值,以为,受害者就可以因此漫天要价,哪怕一个碗也要求天价赔偿。

问题是,尽管我们承认主观价值,但世界依然是一个不完美的世界,是一个充满稀缺性的世界。

受损者的主观价值,到底是多少,在发生纠纷时,在契约不完备的情况下,的确不能由受损者单方面判断的,否则司法就起不到定分止争的功能,每一个人面临损失时,都会漫天要价。

那要怎么办?前面已经给出答案了,三种解决方案:

第一,阻止损害的出现

禁止强拆,就是阻止这种损害的出现,既然你主观价值认定你家房子值十万一平,那就不拆,不拆就不存在事后的赔偿问题。

第二,事前契约约定

通过与其他人之间的契约,约定财产的价值,如果一个保姆上门,你和他说,你家的摆件一件就价值十个亿,你来打扫,打翻了就要赔十个亿,那么,保姆要么拒绝打扫,要么开价打扫一次二十亿。

第三、保险管控风险

自己为主观价值高的东西进行损害投保,以防止意外的出现。

这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契约。

普通法最核心的原则之一,叫“契约自由”。

啥意思?就是说,只要不违法、不违背公共秩序,成年人之间爱怎么签合同,就怎么签合同,法院原则上不干涉。

你愿意花一百万买一根稻草,他愿意花一块钱卖一座金山,只要双方都是自愿的,头脑清楚,那这个合同就有效!

这背后是什么逻辑?不就是彻头彻尾的主观价值论吗!

合同之所以有效,不是因为里面的条款写得多“客观合理”,而是因为它反映了签约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你情我愿,这才是最重要的。你觉得这根稻草对你有特殊的纪念意义,你主观上认为它值一百万,你愿意出这个价,对方也愿意接受,那这个价值就是你们双方主观合意的结果。

法院凭什么说三道四?

在普通法体系中,对价的“充分性”法院不管。

普通法要求合同有效得有“对价”,但法院通常只审查“对价是否存在”,而不审查“对价是否充分”。

也就是说,你用一颗钻石换人家一块糖,只要双方都乐意,法院也不会说你这个交易不公平,除非有欺诈、胁迫这些因素。

为啥?因为价值是主观的!在你眼里,那块糖可能比钻石更重要(比如你快饿死了,或者那块糖是你初恋情人送的)。

法院哪有资格去评判你的主观偏好?

有人可能会说,不对啊,合同里不是也有很多“格式条款”、“标准合同”吗?那些不都是“客观”的吗?

我告诉你,那些所谓的“标准合同”,它之所以能被广泛接受,恰恰是因为它在长期的市场实践中,被证明能够比较好地平衡大多数人在大多数情况下的“主观价值诉求”和“交易效率”。

它是一种经验的结晶,一种被市场筛选出来的、相对优化的“主观价值妥协方案”。

而且,如果你有足够的议价能力,你照样可以跟对方协商修改这些条款,让它更符合你的特殊需求。

所以说,普通法的合同法,从根子上讲,就是建立在对个体主观价值和自主选择的尊重之上的。

它相信,只要没有欺诈胁迫,那么成年人自己达成的交易,就是对他们各自而言最优的安排,法院不应该瞎掺和。

那些认为法律必须是纯粹“客观”的,必须排除一切“主观”因素的人,他们根本就不懂法律的本质。

法律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哪个圣人拍脑袋想出来的。

它是人类社会在长期的互动和冲突中,为了解决纠纷、协调利益、维护秩序而逐渐形成的一套行为规范和争议解决机制。

而在这个过程中,个体的主观价值、主观预期、主观感受,始终是驱动法律演变、塑造法律形态最根本的力量。

普通法之所以能够保持旺盛的生命力,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恰恰是因为它在制度设计上,为个体主观价值的表达和博弈,留下了足够的空间。

它通过契约自由,让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偏好去安排交易;它通过侵权赔偿,努力去弥补受害人因为权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的主观损失;它通过“合理人标准”和“遵循先例”,不断地把社会大众普遍接受的主观价值观念融入到法律规则之中。

主观价值论与赔偿不存在悖论,而是需要一个人们主动通过契约解决冲突的环境,需要人们在各种冲突是不断追求契约的完备性的自我调整过程。

以上的这些案例,都可以通过契约解决。

天价的胶卷,签契约不就行了吗?家里自认为价值一个亿的碗,买保险、签契约、事前明示,都可以解决。

但要警惕乌托邦思维,认为人的一切主观价值,在损害赔偿领域都应该在司法面前按其主观价值得到赔偿,这是一种乌托邦。

因为现实社会中,有很多人为了方便和便利,不会一切事务采取签署契约的方式来进行,甚至也不给自己的财产投保,也不采取事前声明的方式说明主观价值,那就得承认,他在司法上不一定有解。

面对一个没有契约约定、事前声明和保险约定的纠纷,司法也无能为力。这不是主观价值论的BUG,而是人间不完美的事实。

即使有契约,也会面临契约不完备,也就是很多情况人们没有想到,因此司法难以解决这类纠纷。

比如婚姻,不是性关系,而是财产关系。事前没有约定怎么办?现实中的婚姻司法,就会给出任意的裁决,比如按一个统一标准,对半分。在离婚时,女方要求赔偿,认为自己付出很多,牺牲了工作机会,生育了孩子,导致失去了社会竞争力,进而要求男方离婚后的长久赡养,不好意思,如果你没有事前约定,法院只能按一些通行的标准来判决。

你不完美, 司法也就不完美。

这是人的不完美导致的现实不完美的世界。

无论如何,我们都不能否认,一个真正“良善”的、不断进步的法律体系,必然是一个能够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护个体主观价值的体系。

我们肯定不能抱着“客观价值论”不放,还在试图用僵化的“市场价”或者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来衡量一切损失、解决一切纠纷,这不仅在经济学上是错误的,在法学上也是短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