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科学的根本问题,自由主义建立在科学之上

斯密的“看不见的手”可以视为经济学的开始,它可以简单理解为“当每个个体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时,却在整体上产生了普遍利益”,或者说,这样一种普遍的利益,存在于每个个体追求自己的利益中,尽管产生这种整体利益,不是行动者的意图。社会科学或经济学正是有关这一普遍利益如何实现的:正是存在着普遍利益,以及个体利益与普遍利益的一致性,才使经济学或社会科学具有可能性。经济学或社会科学,是有关这种合作利益的最大化的,它不是有关特殊利益(如特定个体利益,阶级利益,党派利益或国家利益等等)的最大化的,那属于理财、管理、权术或政治。

对于这一把“个体利益与普遍利益的一致性”问题视为社会科学或经济学的根本问题的观点,哈耶克也有类似的表述,他说“据此我们也可以说,社会经济问题毋宁是这样一个问题,即人们如何才能够确使那些为每个社会成员所知道的资源得到最佳使用的问题,也就是如何才能够以最优的方式把那些资源用以实现各种惟有这些个人才知道其相对重要性的目的的问题。简而言之,它实际上就是一个如何运用知识——亦即那种在整体上对于任何个人来说都不是给定的知识——的问题。”

**哈耶克强调,要使个体利益与普遍利益相一致,需要借助于私有产权,货币,价格,道德,法律等一般性规则,这些规则下的自愿契约,使经济的协调成为可能。**在这些制度安排的作用下,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体才能知道,自己的努力是在为共同体做出真正富有成效的贡献,还是在浪费宝贵的资源,它使个体与企业便能通过利润与亏损的实现获得持续反馈,从而不断调整自身行为,以适应资源可得性与消费者偏好的变化。上述制度被称为“市场制度”,它们使个体在法律规则的框架内执行自己的计划,他们在执行自己计划的同时,也产生社会合意的结果,尽管这未必是最优的结果。同时,这一使不同个体的利益达成一致的规则,也被哈耶克视为自发演化的产物。

哈耶克的上述思想,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古典经济学的均衡思想之上的。**从“均衡”角度认识这一社会科学的根本问题,也是古典经济学与现代主流经济学的特征。**这种均衡方法预设个体在追求自己利益的过程中,将会自发地产生整体利益,就如哈耶克假设有助于协调无数个体利益的规则,会在个体追求自己利益的过程中,以自发演化的方式产生一样。

这种均衡方法,贬低了个体的目的性(理性,选择)的作用,包括在使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相一致的过程中的作用。或者说,它不是建立在目的论之上的,因此也没有把社会视为一种精神或意志现象。相反,**这种均衡方法指向经验主义与实证主义,这种方法的采用,也使经济学的“理论性”湮没在历史学,政治学(保守主义),宏观管理学,数学,统计学等等之中。**进而言之,这一建立在均衡方法之上的经验主义传统,使经济学失去其理论性与独特性,也使经济学失去了在解决社会科学根本问题中的作用。

对这一均衡方法的纠正,是从门格尔开始的,在米塞斯的行动学中得到充分发展,我们可以称之为“门格尔-米塞斯传统”(行动学),它是不包含具体经验的形式化理论。他们把经济学建立在有目的的个体之上,这一以主观主义方法为特征的经济学,也确立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经济学,经济科学的理论性,科学性与独特性才得以真正确立。这一科学的确立,为人们理解上述社会科学的根本问题打开了全新的一页。

这一以主观主义方法为特征的经济学,揭示了经验现象背后个体利益与普遍利益相一致的规律,这种规律的不容否定性,是由“人的行动”或“人的行动的目的性”这一事实的不容否定性所决定的。人的行动的目的性或二元论,决定这一规律不能从经验中总结出来。另外,虽然古典经济学家很大程度上也认识到在人的行动(社会)领域也存在规律,但是由于他们使用的是均衡方法,他们对这一规律的认识停留在经验层面。这一存在于人的行动领域的规律是人的意志所不能改变的,就像人不能改变自然规律一样。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一致性,正是个体正确地选择或利用这种规律的结果,换句话说,它不是“自然现象”。如上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计划经济与冷战,就说明人们并没有充分利用这样的规律。

然而,并不是说,只有学习了奥派经济学(行动学),人们才可能利用了这种规律。一个从没有接触“奥派理论”的人,也可能利用了奥派揭示的规律。比如一个木匠,从没有学习过几何原理,但这并不妨碍他利用几何原理制作桌子。在经验中,人们往往也是在不断地发现与利用了这一规律,尽管他们自己往往没有意识到自己在利用这一规律,如货币、语言的产生就是例子,市场或交易也是对这一规律的利用。还比如邓小平或丹麦平民教育之父格隆维,他们也未必读过奥派的著作,但是他们都是奥派思想的实践者。当然,无数的企业家、艺术家甚至普通人,由于他们都是“行动者”,因此某种程度上也都是奥派理论的实践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们的行动总是与奥派所揭示的规律相一致,比如体制化、国家化或干预主义,就是与之相悖的。

**理论的价值是把人们已经在用,但是往往并没有意识到的原理揭示出来。虽然人们在实践中也在不同程度地遵循着奥派经济学揭示的规律,但是,当经济学家把这种规律揭示出来之后,假如人们能够去认识它,利用它,那么将会大大加快社会进步的进程。**这就像人们对自然科学家发现的规律的利用,已经极大地推动了科技进步一样。**然而,人们容易重视对自然科学规律的利用,而忽视对社会科学规律的利用,很多社会科学工作者,甚至从根本上否定这种规律的存在。**因此,它不像自然科学的规律一样,一旦被科学家发现,就会被自动得到利用一样。

以上说明了什么是社会科学的根本问题,并比较了认识这一问题的两种方法,即均衡论的或经验主义的方法,与行动学的方法。我们强调后一种方法的重要性。它把社会的繁荣视为人行动(选择、实践)的结果。假如人们要增进自己的利益,那么就应该“有意识地”利用那种使个体利益与共同利益相一致的规律。

自由主义建立在科学之上

自由主义基于大部分人都想改善自己的物质境况这一事实,改善自己的物质境况需要分工合作,由于分工合作的实现是经济学(科学)问题,所以自由主义建立在科学之上,不是任意的。但是自由主义本身是政治学或伦理学概念,不是科学概念,它不是“理论”,而是一套价值观与规则的总称。

**自由主义需要经济学,是因为经济学为自由的实现提供了科学(市场经济得以可能的原理)的手段。**自由,平等,博爱确实是诱人的,但是假如离开了合适的手段,是无法实现的。“人生而自由,但是无时不生活在枷锁之中”,“资本家剥削工人”等等,皆属于价值判断,并不告诉人们如何获得自由。

经济学基于市场(意味着经济学的原理)谈自由,没有市场,实际上就没有自由;不是建立在经济学知识(市场)之上的自由,是一种乌托邦,是在虚构的理想状态下谈自由。个体权利是在市场秩序的扩展中实现或扩展的,而不是谁赋予的或给定的或自然的。在扩展的合作秩序中的个体,选择的范围不断扩大,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这也意味着他们的自由不断实现。

**自由意味着“权利”,这一权利是由有助于合作秩序的规则所确定的,而不是“分配”意义上的权利。**在物质状况不断改善的情况下,穷人有机会获得保障,因此使常说的“免于匮乏”或“接受教育”等具有可能性,虽然它们本身并不“自然地”构成一项权利,但是往往被说成是一项权利。物质状况的改善,如前所述,有赖于市场经济。在一贫如洗的情况下,谈这些权利没有意义。中国在在改革开放之前的几千年,由于市场经济不发达,生产力水平低,人们一年到头基本上靠吃番薯干,土豆等粗粮维持生命,可能连这些东西都没得吃,不断面临马尔萨斯陷阱的威胁。如今,人们在衣食住行方面的选择范围都大大地扩展了,这意味着自由的扩展,而这正是得益于市场经济。资本积累,技术创新等提高生产力的手段,都是在市场中出现的。由于这一经济学意义上的自由是与市场经济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它不是乌托邦。使自由主义免于成为乌托邦,这是经济学对自由主义的意义。我们已经看到,历史上追求自由主义乌托邦造成的各种灾难。

所以自由是理性的产物,是对手段的正确选择的结果,这种选择离不开经济学知识。中国在上世纪的教训,就是在对这种经济学知识无知的情况下追求自由,如搞人民公社,计划经济等等,把这些作为实现自由的手段。直到改革开放,才开始纠正这些错误做法。回到市场经济,才是对自由的正确追求。如上文所强调的,**市场经济是自由的基础,假如人们要拥有自由,那就要遵循市场法则。**自由带来繁荣,是指正确利用经济学知识的自由会带来繁荣,而不是那种口号意义上的自由或乌托邦意义上的自由会带来繁荣,相反,它们会导致贫困。

**自由主义的伦理,是有关个体物质状况的普遍改善如何可能实现的规则问题的。**这样的规则(伦理)不能与经济学揭示的原理相冲突,否则就不能叫“自由主义的伦理”,也即,有助于个体幸福普遍改善的规则,才有资格被称为自由主义的伦理。私有产权之所以可以称为“自由主义的伦理”(罗斯巴德或霍普),是因为私有产权有助于个体境况的改善。但是私有产权不能被视为“自然法”或“自然权利”,因为产权是由演化产生的规则所确定的,而不是“自然的”,有关产权规则不是“逻辑推演”出来的(在这点上,我们不能赞同霍普),而是演化产生的,是行动的结果,可以归为历史概念。

自由总是有关产权或权利。产权不可能脱离规则而存在,而规则是“经验的”,而不是“自然的”。有关产权的规则,是被人们选择而得以确立的。假如人为它是“自然的”,那就意味着它是脱离个体选择而存在的,与个体的行动无关。这一选择的过程,也是产权制度的演化过程。比如,知识产权就是由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所确定,不能从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的角度去理解它。一项规则之所以成为法律,是因为人们认为确立这种规则,对增进他们的幸福有利,对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则来说也是如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总是具有这样的理性(经济学知识),能够做出正确的选择,有时那些不利于他们幸福增进的规则,也会被他们选择,从而成为法律,虽然严格说,它们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比如,大清的闭关锁国,文字狱等等都是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