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起源,是契约还是神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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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人的世界里,“契约神圣”几乎是一种信仰。

从罗马法“约定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的古老格言,到今日市场经济的每一根毛细血管,契约构成了社会合作与交往的可预期基石。

我们审慎地起草、审查每一份合同,为的就是将人与人之间飘忽不定的意愿,凝固成白纸黑字的权利义务,以此抵御未来的不确定性,定分止争。

可以说,没有契约,就没有现代商业文明。

正是因为契约在我们的法律生活中占据如此崇高的地位,一种更为宏大的叙事便应运而生,并深刻地塑造了近现代的政治与法律思想。

这一叙事宣称,不仅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可以由契约调整,就连国家本身,这个我们置身其中、拥有至高无上权力的庞然大物,其合法性的根基也源于一份最根本、最庄严的契约——“社会契约”。

从霍布斯、洛克到卢梭,再到现当代的罗尔斯,一代代思想巨擘为我们描绘了这幅波澜壮阔的图景:在“自然状态”下,人们或因恐惧、或为便利,自愿地让渡出部分权利,缔结契约,共同组建了一个公共权力机构,即国家。

国家由此获得了统治的合法性,而人民则获得了安全、秩序与保障。

这个故事是如此的迷人,它将国家的起源从赤裸裸的征服与暴力,诗意地转化为一次理性的、自愿的集体选择,为权力的存在披上了一件合法性的华美外衣。

然而,作为以审视契约为天职的法律人,我们是否应当不假思索地接受这份“创世契约”的有效性?

倘若我们将日常工作中那份挑剔、审慎的职业眼光,投向这份据说支撑起整个国家大厦的社会契约,我们会发现什么?

这究竟是一份经得起推敲的法律文件,还是一个精心构建的政治神话?

一份从未被签署、主体与标的皆不明的“合同”

让我们暂时搁置高深的哲学思辨,仅仅用最基础的合同法原理来审视这份“社会契约”。

一份有效的合同,至少需要具备几个基本要素:明确的缔约各方、真实的要约与承诺、确定的标的物以及合法的对价。

以此为标准,社会契约的法律瑕疵可谓触目惊心。

首先,也是最致命的一点:这份契约从未被真实地签署过。

历史的卷帙浩繁,我们找不到任何一个时刻、任何一个地点,曾举行过一场全民参与的签约仪式。

我们这些生于“契约”之后的人,从未有机会阅读其条款,更遑论在上面签下自己的名字。

于是,理论家们提出了“默示同意”的说法:只要你生活在这片土地上,享受着国家提供的庇护,就等同于你默认同意了这份契约。

这种论证何其孱弱!在法律实践中,默示同意的构成条件极为严苛,绝不能用于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加于人的情形。

一个呱呱坠地的婴儿,除了呼吸这片土地的空气,他还有别的选择吗?

一个普通人,迁徙的成本如此高昂,仅仅因为他没有“用脚投票”离开,就能推定他自愿同意了国家的一切统治行为吗?

这更像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甚至是一种胁迫下的追认,而非建立在真实意愿基础上的自由承诺。

倘若有哪家公司敢声称,只要你呼吸了商场里的空调冷气,就等于同意了其会员协议中的所有霸王条款,任何一个正直的法官都会判定此协议无效。

为何一到国家层面,这个逻辑就突然变得神圣不可侵犯了?

其次,这份契约的缔约主体与标的物同样是模糊不清的。

“人民”是谁?

是一个个具体的、有名有姓的个人,还是一个抽象的、边界游移的集体概念?

当“人民”作为一个集合名词行动时,那些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他们的权利又在哪里?

更重要的是,在这份契约中,我们究竟“让渡”了什么,又“得到”了什么?

是让渡了“全部”自然权利,以换取霍布斯式的绝对安全?

还是让渡了“部分”权利(如自卫裁判权),以换取洛克式的对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更有效保护?

这些关乎根本权利的条款,在所谓的“社会契约”中,从未有过一份清晰的文本供我们检阅。

一份主体不明、标的不清、条款阙如的合同,在任何法庭上,都只能是一纸空文。

本末倒置的逻辑:先有鸡还是先有蛋?

社会契约论更深层次的谬误,在于其逻辑上的本末倒置。

它试图从一份(虚构的)契约中,推导出人的基本权利与财产的正当性。

但常识与法理告诉我们,情况恰恰相反:必须先有具备权利能力的人,以及这个人所合法拥有的、可以拿来交换的财产,才可能缔结一份有效的契约。

换言之,人格、权利与私有财产,在逻辑上必然先于契约而存在。

一个人,首先必须被承认为一个独立的、拥有自我所有权的个体,他才能作为缔约的一方;他必须首先合法地拥有某些东西(无论是他的劳动、时间还是物品),他才能将这些东西作为交易的标的。

契约,本质上是不同所有者之间,就其各自所有的财产进行自愿交换的法律形式。

社会契约论的根本性错误,在于它颠倒了这个顺序。

它幻想在一个没有私产、没有权利的“自然状态”中,一群赤裸的“自然人”凭空缔结了一份契约,从而“创造”出了权利与国家。

这在行动学上是不可能的。

这就好比说,一群一无所有的人聚在一起,签署了一份协议,然后他们就都如魔法般地变得富有了。

这违背了事物发生的基本逻辑。

因此,试图将正义理论建立在契约的基础上,是一个行动学上的巨大错误。

正义的原则,尤其是关于人格与财产的原则,必须是契约之所以可能的前提,而不是契约的结果。

我们不能用一份虚构的合同,来论证那些使合同得以可能的最根本的权利的正当性。

这就陷入了无法自拔的循环论证。

现代变种:从“无知之幕”到“公正的幻觉”

或许是意识到了古典社会契约论在历史真实性上的硬伤,当代的契约论者,如约翰·罗尔斯,将其改造为一个更为精致的哲学思想实验。

他邀请我们想象自己处于一个“无知之幕”背后的“原初状态”,在那里,我们不知道自己的性别、财富、天赋与社会地位。

在这样一种绝对公平的境况下,我们会选择什么样的社会基本原则?

罗尔斯认为,我们将会选择两条正义原则,其中包括著名的“差异原则”,即社会与经济的不平等应以“最有利于社会最不利成员”为目的。

罗尔斯的理论无疑是深刻的,它极大地推动了当代政治哲学的讨论。

然而,从法律人的视角看,这种思想实验依然未能摆脱契约论的根本困境。

这块“无知之幕”,与其说是构建了一个公平的立约环境,不如说是一个为了得出特定结论而精心设计的理论装置。

正如一些批评者,甚至罗尔斯本人在某种程度上也承认的那样,他是通过“定义原初立场,从而得到我们想要的解决方案”。

不同的哲学家,为“无知之幕”背后的虚构人设定了不同的偏好与知识背景,便能推导出截然不同的“契约”条款。

例如,詹姆斯·布坎南的“概念契约”,就得出了更偏向古典自由主义的结论。

这恰恰说明,这种思想实验的结果是任意的。

它并非客观地“发现”了正义原则,而只是将哲学家本人先入为主的政治与道德偏好,通过一个看似中立的程序,“推导”了出来。

这不过是一种更为高深的“智力游戏”:将特定的假设(屎)放进去,再得出预设的结论(屎)而已。

更重要的是,这种做法依然是用“契约”这个象征着自愿与平等的词汇,来包装一种实质上的强制。

因为无论“无知之幕”背后的原则是什么,一旦将其应用于现实世界,就意味着要将这个由哲学家构想出来的、没有任何真实的人同意过的方案,强加于每一个活生生的个体之上。

所有真实的人之间订立的真实契约,都可能因为不符合这个“理想契约”的要求而被宣布无效或受到干预。

如此一来,“契约”的美名,再次被用来推行一个反契约的实质。

结语:走出神话,重寻法律的真实根基

当我们用法律人审慎的目光,剥去社会契约论那层温情脉脉的面纱,我们看到的,或许是一个令人不安的真相:这个被奉为现代国家合法性基石的理论,在法理上是千疮百孔的。

它既缺乏历史的真实性,又存在逻辑的矛盾性,其现代变种也充满了理论上的任意性。

那么,我们为何还要固守这个神话?

因为它太有用了。

它为国家的强制力提供了一个远比“枪杆子里出政权”要动听得多的解释。

它让我们相信,我们服从法律,不是因为畏惧惩罚,而是因为我们在履行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契约。

它将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巧妙地转化为一种自愿的、理性的合作关系,从而消解了我们对权力最根本的警惕。

作为法律人,我们的使命是求真。

这份“真”,不仅是指查明个案的事实真相,更指向探寻法律与正义的普遍真理。

这意味着我们必须有勇气去审视、去质疑那些被视为天经地义的理论前提,哪怕这会动摇我们早已习惯的思维范式。

如果法律的根基不是一份虚构的社会契约,那么它又是什么?

或许,我们应当将目光从宏大的国家叙事,重新投向人与人之间最微观、最真实的互动。

法律的真正根基,或许就蕴藏在避免冲突、实现和平合作这一人类最朴素、最持久的需求之中。

它不源于任何人的命令或同意,而源于事物本身的性质与人类行动的逻辑。

这是一条更为艰难,但也更为坚实的道路。

而在这条道路上,法律人的求索,才刚刚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