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逻辑更重要的是经验——普通法背后的三大精神 - 价值
比逻辑更重要的是经验——普通法背后的三大精神
为什么是英美,而不是欧洲其他国家,引领了世界文明?
有人说是英美独有的保守主义传统,也有人说是英美独有的新教传统,还有人说是英美独有的分权制衡传统。
这些当然都不算错,也的确都是核心原因。但还有一个原因,却鲜有人提及,那就是同样为英美所独有的“普通法”传统。
《纽约时报》评论家托马斯·弗里德曼甚至认为美国的强大完全得益于普通法,而且这是一套由“天才们设计,并可由蠢才们运作的体系”。伦敦、纽敦乃至香港,能成为世界金融中心,很多人都归功于背后普通法传统。
事实上,普通法不仅塑造了英美的繁荣,与大陆法构成了现代法治双核;更为重要的是,其背后的三大理念或精神支柱,堪称文明的永恒灯塔。
精神一
比逻辑更重要的是经验
▲奥利弗·霍尔姆斯,于1902-1932年就任最高法院大法官
普通法的第一个特征是,遵循先例原则。
无论是中国古代还是欧洲大陆,法律就是一条条具体条文。人们认为,法律怎么规定,就该怎么判决,最多需要一些司法条文解释。真实世界如果与法规不符,错的是世界,不是法规。
但普通法,并不这么认为。
普通法认为,法条当然必要且重要,但今天遇到的具体案件,究竟该怎么判,应该优先遵循旧有的类似案例。只有当先例,不足以彰显正义的时候,方可施展新的判决、推倒先例。新的判决又会成为后面的先例。
正义,就是在遵循先例、推倒先例的过程中,逐步演化、进步的。罗伊诉韦德案,让堕胎合法了;新的时代,人们对堕胎又有了全新认识,新一轮的判决,又可以限制堕胎。
在这里,法律不是被发明的,而是被发现的。法官是在解释法律,也是在“制造”法律。
遵循先例、“法官造法”的特质,实际上是一种对理性有限的承诺、对经验主义的弘扬。世界不是由形而上的理性、抽象的原则构成的,活生生的经验才是生活的源头。人们应该从经验、历史之河中汲取智慧,而不是坐在扶手椅上,沉迷于文字的游戏。以司法条文统治的世界,就是一种理性的僭越。
人的理性终究是有限的,正义究竟在哪里,其实是很难当下、立即说清的,只有诉诸时间,让案例之间不断博弈,才能不断接近正义。
正因如此,哪怕是大陆法系的法官,也常常引用美国霍尔姆斯大法官 《普通法》 一书中的那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精神二
比专业更重要的是常识
▲电影《十二怒汉》剧照
普通法的第二个特征是陪审团制度。
一提到司法审判,很多人就会认为,这是一件既神圣又专业的事情,应该交给理性、受过训练、道德感极强的专业人士,如法官、律师等。没有受过法学训练的普通民众,怎么能够参与审判呢?
所以整个司法审判过程基本是法官、律师与诉讼双方的事情,外人不能干涉。这就是大陆法系下的法律专业主义。
但普通法却不这么认为。
普通法认为,刑事上的犯罪与否,民事上的合法与否,应该教给12个普通人组成的陪审团裁决。这些人都是普通公民,他们只需依靠自己的基本判断去裁决,而且必须是12人一致同意,判决才能通过。正是基于陪审团的一致同意,辛普森才无罪释放。
陪审团制度,首先更加“民主”,更多的人可以参与正义的裁决,同时也可以更好防止司法腐败。毕竟买通一个熟悉的法官,远比买通12个不认识的陪审团要容易。
更重要的是,陪审团制度其实还是对人类基本常识、基本理性、基本正义感的尊重。
正义是人类基于本能、理性、风俗、习惯、历史碰撞后的结果,是人类的常识。这也就是为什么全世界的正义判断大差不差。专业有的时候未必是王道,反倒是陷阱。越是受过所谓理性的训练,越容易陷入“怀疑主义”和“功利主义”的陷阱,推翻普通人心中的基本正义感,作出超越常识的抉择。
所以庞德在 《普通法的精神》 一书中说道“如果议会制定的法律,背离基本人权和理性,普通法应对这一行为进行监督控制,并宣告它无效”。
精神三
比结果更重要的是程序
▲1215年,《大宪章》签署
普通法的第三个特征是对程序的极端重视。
渴望正义是人的天然本能。中国有**“天,你不分好歹何为天”**的控诉,西方也有“**为了实现正义,哪怕天崩地裂”**的呐喊。
在这种渴望的支配下,中西方其实都养成了某种“清官情节”,寄希望于一个包青天、大法官、国王或皇帝去纠正不义。为了实现这个结果,甚至愿意赋予这个上位者无限的权力,严刑逼供、恐吓恫吓都可以。这也是利维坦能够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
对此,普通法同样说不。
普通法认为,手段决定目的,没有公正的审判,就没有公正可言。结果正义只是一个美好愿望,程序正义或许不能带来结果正义,但没有程序正义只会是更多的结果不义。历史上,无数屈打成招、冤假错案早已证明了这一点。
《普通法简史》 一书中发现,如今很多程序正义原则,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开审判、兼听双方证词等,都不来自某个“伟人”的制定,而是自然形成的普通法。比如1215年的《大宪章》“非经正当审判,任何人不能随意被拘捕、剥夺财产、驱逐出境”,就是贵族博弈的结果。
更为重要的是,普通法的审理过程,是诉讼双方的博弈。法官只是一个裁判,是规则的维护者。当事人及其双方律师,举证自己的事实,反驳对方的事实,而事实的确立也只基于证据。在抗辩过程中,真相得以浮出水面。
普通法的法庭中,绝没有被告人跪在堂上,大老爷拍着惊堂木质问嫌疑人的场面。法官是裁判,不是侦探,不会下场纠问,让程序去决定一切。
普通法除了这三大精神之外,对有限政治、权力制衡同样功不可没。所以说,读懂普通法,不仅是读懂英美强大的基因,更是拥抱现代文明的宝贵内核。
然而,普通法(Common Law)其实是一个误译,因为不存在什么“特殊法”。这里的 Common指的是“通用”。与“地方法”对应,它是“国家通用法”;与“成文法”对应,它是“不成文法”;与“制定法”对应,它是“习惯法”;与“大陆法”对应,它是“海洋法”;与“教会法”对应,它是“世俗法”。可见,我们对普通法的认识,还差得很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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