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的本质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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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的所有分支中,刑法无疑是最具威严、也最引人敬畏的一环。

它处理的是社会中最严重的失范行为——犯罪。

当一个人被贴上“罪犯”的标签,他所面临的,将不再是简单的金钱赔偿,而是自由的剥夺,甚至生命的终结。

国家以雷霆万钧之力介入,宣告自己代表着整个社会,对破坏秩序者进行惩罚。

“刑罚”二字,天然带有一种强烈的道德色彩与公共属性。

我们习惯于认为,犯罪行为冒犯的不仅是具体的受害者,更是抽象的“社会”、“国家”或“公共秩序”。

因此,惩罚犯罪的权力,理所当然地属于国家。

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法官代表国家进行审判,监狱代表国家执行刑罚。

整个刑事司法体系,都构建在“国家 vs 罪犯”的二元对立框架之上。

受害者,在这个宏大的叙事中,往往沦为一个次要的、提供证据的配角。

这种“国家惩罚主义”的观念,构成了现代刑法理论与实践的基石。

无论是基于“报应理论”(以牙还牙,恶有恶报),还是“功利主义理论”(威慑潜在犯罪,改造既有罪犯),其核心都预设了国家作为惩罚主体的正当性。

然而,今天我暂时悬置这个不证自明的前提,进行一次更为彻底的法理学追问:犯罪的本质究竟是什么?

刑罚的真正目的,又应当是什么?

如果我们沿着前几篇文章所构建的“权利中心论”路径进行思考,我们或许会得出一个与主流观念截然不同,甚至有些“离经叛叛道”的结论:犯罪的本质是侵权,刑罚的真意是救济。

犯罪:一种极端的侵权

让我们剥去“犯罪”一词所附加的种种神秘色彩与公共属性,直视其行为本身。

当一个小偷潜入你家,偷走了你的财物,他做了什么?

他侵犯了你对这些财物的所有权。

当一个暴徒在街上殴打你,他做了什么?

他侵犯了你对自己身体的所有权。

当一个绑匪限制你的人身自由,勒索赎金,他做了什么?

他同样在侵犯你的自我所有权,并将你的身体当作了攫取他人财产的工具。

从这个角度看,绝大多数被我们称为“犯罪”的行为(尤其是那些存在明确受害者的自然犯),在性质上,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并无本质区别。

它们都是对他人正当产权边界(包括自我所有权及其延伸物)的侵犯。

唯一的区别,或许仅仅在于侵犯的严重程度、主观恶意以及对受害者和社会秩序造成的冲击力。

换言之,犯罪,并非一种与侵权截然不同的行为类型,而是侵权行为谱系中最为极端、最为恶劣的那一部分。

刑法与民法的界限,并非性质上的鸿沟,而更多是程度上的人为划分。

一旦我们接受了这个看似简单的观念转换,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正当性基础,就需要被重新审视。

如果犯罪的本质是“甲对乙的侵权”,那么,为什么解决这个问题的权力,会突然转移给了第三方——“国家”?

为什么这个原本属于“私法”范畴的纠纷,会突然变成了“公法”事件?

为什么正义的实现,不再是聚焦于“如何弥补乙的损失”,而是变成了“国家如何惩罚甲”?

刑罚的真意:从国家惩罚到权利救济

这种从“私法”到“公法”的跳跃,并非天经地义,而是历史演进的结果。

在中世纪早期的许多法律体系中(如日耳曼习惯法),犯罪行为主要被视为对受害者及其家庭的侵犯,其解决方案也主要是通过“赔偿金”等方式,在侵害者与受害者之间达成和解。

后来,随着王权的扩张,国王逐渐将“破坏国王的和平”这一概念引入司法,将私人间的犯罪行为,转化为对王权的冒犯,从而将罚金收入国库,并将惩罚权收归己有。

现代国家,不过是继承并极大地强化了这一历史趋势。

然而,从法理学的角度看,这种权力转移的正当性是存疑的。

如果犯罪的本质是侵犯产权,那么,正义的首要目标,理应是恢复被破坏的产权秩序,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的权利。

这便是“恢复性正义”的核心思想。

它主张,刑罚的重心,应当从“惩罚”转向“救济”。

当甲侵犯了乙,正义的首要要求,不是将甲关进监狱去“反思改造”,而是强制甲对乙进行最大限度的补偿。

这种补偿,至少应包含两个层面:

损害赔偿:这与民事侵权赔偿类似,旨在弥补受害者的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

被盗的财物需要返还或折价赔偿;受伤的身体需要支付医疗费和误工费;遭受的精神创伤,也应在可能的情况下予以金钱补偿。

权利的恢复与对等性:这是与民事侵权最大的不同之处。

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在于它不仅仅造成了损失,更是在根本上否定了受害者的权利主体地位。

因此,仅仅是金钱赔偿,往往不足以恢复正义的平衡。

恢复性正义理论认为,侵害者通过其侵犯行为,已经在某种程度上“丧失”了自己相应的权利。

他无视他人的身体所有权而施暴,他就暂时丧失了主张自己身体不受强制的权利。

他盗窃他人的财产,他就丧失了主张自己财产不受剥夺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丧失”,为更进一步的强制救济提供了正当性。

如果罪犯无力支付赔偿金,受害者(或其代理人,如私人安保公司或保险公司)就有权强制其通过劳动来进行偿还。

这并非奴役,而是对其侵权行为的对等回应。

他剥夺了他人X价值的财产,他就必须通过提供X价值的劳动来偿还。

在这个过程中,他的部分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这并非国家无端的惩罚,而是他自身行为所导致的逻辑后果。

监狱的悖论与恢复性正义的想象

以“恢复性正义”的视角来审视我们现行的监狱系统,我们会发现其深刻的悖论。

我们花费巨额的纳税人金钱,建造和维护监狱,将罪犯关押起来。

在这个过程中,受害者的损失往往并未得到充分的弥补。

罪犯被关押,无法工作,更谈不上对受害者进行赔偿。

有意思的是,罪犯在监狱中,非但没有“改造”好,反而常常在交叉感染中,学会了更高级的犯罪技巧,与社会进一步脱节,出狱后再次犯罪的概率居高不下。

不仅如此,整个过程还额外地对第三方——纳税人——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

这是一种受害者、罪犯、社会“三输”的局面。

而一个以“恢复性正义”为核心的体系,会是怎样一番景象?

司法程序的重心,将从定罪量刑,转向损失评估与救济方案的制定。

法庭将更像一个强制性的仲裁庭,其首要任务是查明侵权事实,并裁定侵害者应当如何向受害者进行赔偿。

对于有能力赔偿的罪犯,强制其立即向受害者支付赔偿金。

对于无能力赔偿的罪犯,可以设立由私人或社区运营的“劳动所”或“债务人营地”,罪犯必须在那里通过工作来偿还其对受害者的债务。

这些机构以盈利为目的,有动力为罪犯提供技能培训,提高其生产效率,以便更快地还清债务。

对于那些造成了不可弥补伤害的极端暴力罪犯(如谋杀犯),“对等”的救济或许意味着其生命权的丧失,但这应被严格地限制在最极端的情况下,并且其执行权也应回归到受害者家属的手中,而非由国家垄断。

这当然是一个高度理想化的图景,在实践中会面临无数的挑战。

但它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与“国家惩罚主义”截然不同的参照系。

它提醒我们,刑事司法的目的,不应是为了满足某种抽象的“社会正义感”或实现国家权力的威慑,而应始终将那个被遗忘在角落里的具体的人——受害者——置于中心。

正义,首先且最终,是关于受害者权利的救济。

结语:法律人的人文关怀

将犯罪的本质还原为侵权,将刑罚的真意重新聚焦于救济,这不仅仅是一次法理学上的理论建构,更体现了一种深刻的人文关怀。

它让我们看到了刑事案件中那个活生生的、承受着痛苦与损失的受害者,而不是一个冰冷的案卷编号。

它促使我们去思考,我们的法律体系,除了将罪犯关进监狱之外,还能为这个破碎的个人、破碎的家庭,做些什么来弥补创伤,恢复秩序。

它也让我们以一种更具逻辑一致性的眼光,来看待罪犯的权利。

我们剥夺他的自由,不是因为我们比他更道德、更有权力,而是因为他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他自身权利的“丧失”。

这是一种基于权利对等性的矫正,而非基于权力不对等的惩罚。

作为法律人,我们或许无法立刻改变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宏观结构。

但我们可以在自己的工作中,注入这种“恢复性正义”的精神。

在为受害者代理时,我们可以更积极地为其争取民事赔偿,而不仅仅是推动对罪犯的刑事定罪。

在为被告人辩护时,我们可以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积极促成其与受害者的和解与赔偿,以此作为争取宽大处理的理由。

更重要的是,我们应当在公共讨论中,不断地重申这个常识:正义的天平,一端是罪责,另一端,必须是救济。

当一个社会对犯罪的愤怒,压倒了对受害者的同情;当国家惩罚的宏大叙事,遮蔽了个体权利救济的根本需求,那么,这个社会的刑事司法,就可能在通往“正义”的道路上,迷失了方向。

因为,刑罚的最高境界,不是让罪犯感到痛苦,而是让被冒犯的正义,得到真正的恢复。

这,才是法律对人类苦难最深切的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