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说这个法律好,就请以你的名字命名法律

请以你的名字命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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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的立法机构在通过某个成文法案后,许多都习惯于用人名来代称,或直接命名。

法案中的人名,一般有两种渊源:一种是据以形成这个法案的标志性案件的人物,例如英国有著名的《图灵法案》,它以计算机科学之父、同时也是同性恋者艾伦·图灵的名字命名,用以赦免那些曾被定罪的同性恋和双性恋受害者。

另一种以法案的提出者、动议者或起草者命名,如著名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就是约翰·谢尔曼不断呼吁、倡导反垄断的结果;公开性犯罪人员情况的《梅根法案》,就是一宗强奸案受害者的父母梅根夫妇全力推动的结果。

英美是普通法国家,法官拥有从实践中“发现法律”或者称之为“法官造法”的权力。于是,一些典型的案件判决所形成的法律规则,也以人名来命名。例如保障刑事被告律师辩护权的“吉迪恩规则”,还有耳熟能详的“米兰达告诫”规则。具有法律性质的国际协定,同样如此,如1794年英美签订的《杰伊条约》,以时任美国首席大法官、特使约翰·杰伊命名。

这种命名和指称方法并非随意而为,而是深厚的个人主义、自我负责的自由精神的表征,同时是控制立法“创新”、防范权力对公民的干预的优秀历史传统的“遗存”。

在古希腊,每个立法大会的人都有提出法律议案的资格。

在古罗马,每一个议案则必须交由一个特别的委员会进行讨论,进行广泛的辩论和说服,并与旧法律进行全面比较,以确保法律的合法性和确定性,防止立法专断。他们的民法,也即私法,从来不属于立法者立法的范围,而是由具体的、个案的司法判例来规范。

更根本的是,如果法律提案被通过,提案人仍然要对该提案负责。如果该法律有严重缺陷,提案人可能会受到司法审判,面临严重的刑罚、甚至死刑。

所以,一个法案若保障了财产权、促进了社会合作、增进了人的自由,它的提出者、促进者将因此备受尊荣;反之,TA将承担相应责任,并被钉上历史的耻辱柱。

这种指向明确的以提案人的名字命名法律的立法规则,以及对法律实施效果承担责任的清晰的归责机制,让所有立法者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不敢肆意妄为,确保了法律合乎“正当行为规则”原则。

而之所以说这种规则是一种“遗存”,是因为追责机制日渐式微,权力部门在法律关系中取得了超人一等、不受追究的特殊待遇,即使出现明显的立法错误,造成了重大的不可挽回的后果,也将其归咎于“立法机构”这个无法承担责任的集体概念,进而逃脱个人应负的责任,于是立法的随意性接踵而至。

没有人可以只享受权力而不用担负责任,权力和责任应该对等,这不过是常识。然而历史并不总是朝着进步的方向。一种如此巨大的权力,若没有清晰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立法者必然如脱缰野马般汪洋恣肆。

现实生活中,我们作为文明人,信奉尊重财产权的基本原则,对他人造成的任何伤害,都要承担责任。

一个制定法律的人,若不理解财产权的规则而率性而为,可能侵害的是千千万万人,造成的危害、付出的代价也比单个个人的侵犯后果要大得多,因此没有任何理由让那些立法者逃脱责任与惩罚。

说某部法律或某个法条来自于立法机关或者集体意志,是说不通的。立法机关也由人组成,一种念头也总是从某个人的头脑中冒出来,集体的决议也由一个个人合意而形成。

那么,如果非要说这是集体形成的,就把组成这个集体的所有人列出来,供后世评判。就像1787年美国制宪会议上的制宪先贤一样,在宪法文本上郑重其事地签下自己的名字。

这并不是对他们的苛责,一个手握如此重大权柄的人,做事怎么可以不审慎而又克制?一个一句话可以改变许多人命运的人,对他人的同意或者反对,又怎能草率行事?

既然你可以将正常的商贸流通变成投机倒把,正常的男女关系变成流氓罪,正常迁徙的人变成城市盲流被收容教养,去离婚的人视为不冷静,将市场中服务于消费者的竞争型企业定性为垄断,那么,请你以自己的名字命名这部法律,以示负责,并做好被你伤害了的人的报复、和自己被钉在耻辱柱上的准备。

若你像《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案》的撰写者托马斯·杰斐逊、《权利法案》的起草者乔治·梅森一样,定会名垂千古,让后世永远敬仰;若你像《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的动议者谢尔曼、“斯科特案”中判决黑人不是美国人的坦尼大法官一样,定会遗臭万年,你的名字将令你的后代蒙羞,将被所有人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