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可以自愿为奴吗

“契约自由”是现代私法的灵魂。
它意味着,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个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这种自由,被视为个人自主意志在法律上的最高体现,是市场经济得以繁荣的基石。
我们法律人日常工作的核心,便是运用专业知识,帮助当事人将他们的自由意志,转化为精确、有效的契约安排。
然而,契约的自由,是否存在一个不可逾越的终极边界?
如果一个人,在神志清醒、信息充分、不受任何胁迫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一份合同,同意成为另一个人的终身奴隶,将自己未来的一切人身自由、劳动成果都交付给对方,这样一份“自愿为奴”的契约,法律是否应当承认其效力?
这个问题,如同一块尖锐的礁石,矗立在契约自由的浩瀚海洋中,考验着我们法律理论的深度与一致性。
它迫使我们去追问:权利,尤其是那些被我们称为“基本”或“不可剥夺”的权利,其本质究竟是什么?
它们仅仅是国家或法律为了某种社会目的而赋予我们的特权,可以因我们的同意而放弃吗?
还是说,它们内在于我们作为“人”的存在本身,其性质决定了它们根本无法像一件普通的商品那样被“转让”?
传统的回答,往往诉诸于“人的尊严”这一崇高但略显模糊的概念。
法律之所以禁止“自愿为奴”,是因为这有违人的尊严,将人彻底贬低为物或工具,这与现代文明的基本价值相悖。
这种回答充满了道德感召力,也符合我们的直觉,但在法理学的逻辑层面,它似乎留下了一个缺口:如果一个人自己都“自愿”放弃尊严了,法律——这个通常以尊重个人选择为圭臬的体系——又凭什么要强行替他“保留”尊严呢?
要更深入地解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暂时跳出纯粹的价值宣告,回归到权利与契约的本质结构中去。
有一种更具穿透力的解释认为,“自愿为奴”的契约之所以无效,并非因为它“不道德”或“不应该”,而是因为它在逻辑上和行动学上是“不可能”实现的。
它的无效,源于其内在的、不可克服的法理矛盾。
契约的本质:所有权的转移
要理解这一点,我们首先需要刷新对契约本质的认知。
在之前的文章中我们曾探讨,契约的核心,并非仅仅是创造一个“有约束力的承诺”,而是在缔约各方之间进行“所有权的转移”。
当我花钱买你一个苹果,我们之间订立了一个买卖合同。
这个合同的法律实质是:我将我对自己货币的所有权,转移给你;作为对价,你将你对那个苹果的所有权,转移给我。
当合同履行完毕,产权的转移就完成了。
如果我付了钱,你却不给我苹果,法律之所以要强制你履行或赔偿,根本原因在于,那个苹果的“所有权”在法理上已经属于我,你拒不交付的行为,构成了对我的财产的侵占。
这个“所有权转移”的视角,是理解契约边界的关键。
一份有效的、可被法律强制执行的契约,其标的物必须是“可转让”的。
我可以转让我的苹果,因为我对它的所有权是完整的、可分离的。
我可以转让我的房屋,转让我的股权,转让我的专利使用权。
这些东西,都可以从我的控制之下,完全地、排他地转移到你的控制之下。
现在,让我们回到“自愿为奴”的契约。
这份契约的标的物是什么?
是我未来的全部人身自由,是我未来所有的行动和劳动。
那么,这些东西是“可转让”的吗?
不可剥夺性:源于身体与意志的统一
答案是否定的。
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之前探讨过的“自我所有权”的独特性质。
我对我的身体的所有权,与我对一个苹果的所有权,在结构上是根本不同的。
我对苹果的所有权,是我通过外部行为(购买)而获得的,它与我的存在本身是可分离的。
我可以把它送人,可以把它吃掉,可以把它扔掉,而我依然是我。
但我对我的身体的所有权,却是与生俱来的,它与我的意志、我的“自我”本身,是内在统一、不可分割的。
我的意志,就“居住”在这具身体之中。
我无法像脱下一件外衣一样,将我的意志从我的身体中“剥离”出去,然后将其“转让”给你。
当我签订一份“自愿为奴”的契约,承诺明天开始听从你的一切命令时,这份契约在签订的那一刻,并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性的所有权转移。
我的身体,以及内在于其中的我的意志,依然由我直接控制。
到了明天,当我醒来,决定是否要履行这份契约去为你劳动时,做出这个决定的,依然是“我”的意志,驱动这个行动的,依然是“我”的身体。
如果我反悔了,决定不履行这份契约,你——作为“主人”——能怎么办?
你可以依据合同诉诸法律,要求强制执行。
但法律能做什么?
法院可以派法警来,用暴力强迫我去你的田里劳动。
但请注意这个过程的本质:这并非在执行一份已经完成的“所有权转移”,而是在用外部的暴力,去压制我此刻对自己身体的“自我所有权”。
这与你直接在街上绑架一个路人去为你劳动的性质,并无本质区别。
唯一的区别,仅仅在于前者有一份(无效的)合同作为借口。
因此,“自愿为奴”的契约,在法理上是“不可强制执行”的。
因为它所承诺转让的标的物——未来的意志与行动——在性质上是“不可转让”的。
你无法真正地“拥有”我的意志,你只能在我每一次选择服从你的时候,暂时地“控制”我的行动。
而一旦我的意志改变,这种控制就只能通过赤裸裸的暴力来实现。
而这种暴力的行使,恰恰构成了对“自我所有权”这一最根本权利的侵犯。
法律之所以不承认这份契约的效力,不是因为它要扮演道德警察,强行维护我的“尊严”,而是因为它深刻地认识到,这样一份契约在逻辑上是矛盾的。
它试图以“自愿”的契约形式,去达成一个必须通过“非自愿”的暴力才能维持的结果。
它以尊重个人意志(签约时的意志)为名,最终却要彻底地奴役和消灭个人意志(履约时的意志)。
从**“为奴”到“卖身”:厘清权利的边界**
这个关于“不可剥夺性”的理论,不仅解释了为什么“自愿为奴”契约无效,也为我们厘清了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提供了清晰的思路。
例如,一个人可以签订一份终身的劳动合同吗?
可以。
因为在这份合同中,他转让的不是他“未来全部的意志”,而是他在特定时间、特定岗位上提供特定服务的“劳动产品”的所有权。
他的身份依然是独立的劳动者,而非奴隶。
如果他中途想离职,他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雇主的经济损失),但法院绝不能派人强迫他回到岗位上继续劳动。
因为强制劳动,就跨越了从赔偿财产损失到侵犯人身权的界限。
再如,代孕合同的争议。
反对者常常诉诸于“子宫商业化”、“婴儿商品化”等伦理批判。
但从“所有权转移”的角度看,问题可以被更清晰地表述:代孕母亲在合同中承诺转让的,究竟是她对自己身体(子宫)在特定时间段内的“使用权”,还是那个尚未出生的、拥有独立“自我所有权”潜力的胎儿本身?
如果是前者,那么这与一份租赁合同并无本质区别;如果是后者,那么这就涉及转让一个独立人格的所有权,是无效的。
而当孩子出生后,如果代孕母亲因为母爱而反悔,法律是否应当强制执行“交付婴儿”的条款?
这同样触及了人身是否可作为转让标的物的根本性问题。
甚至在刑法领域,“不可剥夺性”理论也为我们理解惩罚的正当性提供了新的视角。
当我们惩罚一个罪犯,剥夺他的自由甚至生命时,我们凭什么这样做?
传统的报应理论或功利主义理论各有其解释。
但从权利理论的角度看,一种可能的解释是:罪犯通过其主动的侵犯行为,已经用行动表明他放弃了自己相应部分的权利。
他侵犯了他人的自由,就在那个限度内,他“丧失”了主张自己不受侵犯的权利,从而使得受害者(或其代理人)对其实施对等的惩罚成为正当的。
这并非国家或社会的惩罚,而是权利体系内在逻辑的自我矫正。
结语:自由的悖论与法律的谦抑
“人可以自愿为奴吗?”这个问题,最终将我们引向了自由本身的悖论:我们是否有“放弃自由的自由”?
契约自由论的回答是:没有。
因为自由,尤其是内在于“自我所有权”之中的那种最根本的自由,不是一件你可以随意丢弃的外部财产,它就是你之所以为你、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法律主体的存在性结构。
放弃它,就等于放弃了你作为独立人格的根基。
任何试图通过契约来“取消”自身作为未来行动主体的资格的行为,都是一种逻辑上的自我摧毁,法律无法、也不应予以承认。
这最终体现了法律的一种深刻的谦抑。
法律尊重你的选择,但它只尊重你作为“人”的选择。
它承认你作为“所有者”的权力,但这个权力的行使,不能以消灭“所有者”本身为目的。
法律的边界,就划定在这里。
作为法律人,理解契约的这一终极边界,至关重要。
它让我们在日常的法律文件中,看到背后宏大的法哲学背景。
它让我们在捍卫契约自由的同时,心中始终保有一份对“人”之为“人”的根本敬畏。
我们知道,我们所构建和维护的契约秩序,其最终的目的,不是让人们可以用最精致的法律语言将自己捆绑起来,而是为了让他们能够作为独立的、自由的、拥有自我所有权的主体,更好地进行和平合作,追求各自的美好人生。
这,或许就是“契约神圣”背后,那更为神圣的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