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法律观的冲突

在我们法律人的知识图谱中,一个画面根深蒂固:巍峨的立法大楼里,民意代表们唇枪舌剑,经过激烈的辩论与复杂的表决程序,一部崭新的法律就此诞生。
随后,它被印刷成册,颁行天下,成为法官审判、律师执业、民众生活的圭臬。
在这个画面里,法律是人类理性与意志的产物,是自上而下、精心设计的社会蓝图。
法律,是被“制定”出来的。
这种“立法中心主义”的观念,在现代社会几乎已成为一种不假思索的常识。
我们习惯于将“法”等同于“立法”,将“法治”等同于“依法治国”。
当社会出现新的问题,我们的第一反应往往是呼吁“填补法律空白”、“尽快出台相关法律”。
仿佛没有一部明确的成文法典,社会就会陷入无法无天的混乱状态。
然而,在人类法律文明的漫长历史中,这种“制定法”的模式,其实相当晚近,甚至可以说是一种“异数”。
在它之外,还存在着另一种更为古老、更为内生的法律生成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法律并非某个权威机构的“作品”,而是如同语言、货币、市场一般,从民众的日常交往与冲突解决中自发演进、逐渐澄明的一种秩序。
法律,主要是被“发现”的,而非被“制定”的。
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观——“制定法”与“发现法”——背后,是两种根本对立的社会治理哲学。
前者是“建构理性主义”的产物,相信人类有能力通过顶层设计来规划一个完美的社会秩序;后者则体现了“自发秩序”的思想,相信秩序更多地源于无数个体的互动与适应,而非某个中心大脑的规划。
今天,重新审视这两种法律观的冲突,对于我们理解法治的真谛,反思当下的立法困境,具有非凡的意义。
被**“发现”的法律:罗马法与普通法的智慧**
要理解什么是“被发现的法律”,我们只需将目光投向西方法治文明的两大源头:古罗马法与英国普通法。
古罗马之所以能建立一个绵延千年的庞大帝国,并为后世留下如此丰厚的法律遗产,靠的并非一部包罗万象的中央法典。
在其共和与帝国的大部分时期,罗马的法律主体——私法,主要是由一批特殊的法律专家,即法学家(jurists),通过解答具体的法律咨询和撰写学说而逐渐形成的。
当事人遇到纠纷,会去请教德高望重的法学家。
法学家们依据既有的习惯、公平的理念以及严谨的逻辑推演,提出解决方案。
这些解答被记录下来,汇编成册,逐渐形成了具有权威性的判例和学说体系。
在这个过程中,法学家的角色更像是一位探寻者,而非创造者。
他们相信,在每一个具体的纠纷背后,都存在一个“应然”的、公正的解决方案。
他们的任务,就是通过理性的分析,将这个早已内在于社会交往准则之中的“法”给“发现”出来,并用清晰的法律语言加以表述。
查士丁尼皇帝的《国法大全》,与其说是一部全新的立法,不如说是对罗马千年私法智慧的一次系统性整理与编纂。
它的伟大,不在于创造,而在于“发现”与“传承”。
同样的故事也发生在海峡对岸的英格兰。
诺曼征服之后,国王为了巩固统治,派遣自己的法官巡回各地审理案件。
这些王室法官在审案时,并不依据某部成文法典,而是遵循“遵循先例”的原则。
他们努力在各地的习惯法中,寻找那些普遍适用的、能够为各方所接受的“共同”规则,即“普通法”。
每一个判决,都是一次对“法”的探寻与宣告。
后来的法官,在面对类似案件时,会尊重并遵循前人的判决,除非有极为充分的理由证明先前的判决是错误的。
法律就这样如同珊瑚礁一般,通过一个个判例的积累,逐层生长,不断精致化。
从柯克爵士到布莱克斯通,伟大的普通法法学家们都坚信,他们并非在制造法律,而是在“宣告”那早已存在的、铭刻在英格兰人民心中的古老权利与自由。
当柯克爵士勇敢地对国王说出“国王在万人之上,但在上帝与法律之下”时,他所说的“法律”,正是这个超越于任何个人意志的、被历史与理性所发现的普通法。
在这两种伟大的法律传统中,我们看到了一种共同的智慧:法律的权威,不源于权力,而源于其内在的合理性、历史的延续性以及对社会普遍正义观念的回应。
法官和法学家是法律的“仆人”与“发现者”,他们的工作是审慎的、谦抑的,是在既有的规则框架内进行逻辑推演与精细修复,而非大刀阔斧地进行社会工程实验。
“制定法”的兴起:理性的自负与权力的诱惑
然而,自近代以来,尤其是在启蒙运动之后,这种古老的法律观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与理性主义思潮的高涨,一种新的观念开始占据主导:法律应当是清晰、明确、系统化、法典化的,应当由代表人民主权的立法机关统一制定。
法国大革命是一个标志性的转折点。
革命者们渴望与旧制度彻底决裂,建立一个全新的、基于纯粹理性的社会。
在他们看来,那些由习惯和判例拼凑而成的旧法,是模糊、保守、充满特权的。
他们需要一部崭新的《拿破仑法典》,用简洁明了的条文,一劳永逸地规定所有社会关系。
立法,被视为改造社会、开启民智的最有力工具。
这种思想,与当时科学精神相结合,产生了一种“理性的自负”。
人们相信,只要掌握了正确的社会科学知识,就能够像设计一部机器一样,设计出一套完美的法律体系,从而引导社会走向进步与繁荣。
这种建构理性主义,赋予了立法者近乎“上帝”般的角色。
与此同时,对于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而言,“立法中心主义”同样具有难以抗拒的诱惑。
如果法律是被“发现”的,那么权力就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因为这个“法”是外在的、先于权力的。
但如果法律是被“制定”的,那么权力就成了法律的主人。
统治者可以通过控制立法程序,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国家的法律,从而获得无可辩驳的合法性。
法律不再是束缚权力的缰绳,而成了权力驾驭社会的鞭子。
于是我们看到,在过去的两个世纪里,“制定法”的模式席卷全球。
大陆法系国家自不必说,即便是普通法系的英美,也越来越多地依赖于国会制定的各种成文法,判例法的空间被不断挤压。
在我们中国,这种“立法至上”的观念更是达到了顶峰。
两种法律观的冲突:秩序的根源何在**?**
“制定法”模式真的比“发现法”模式更优越吗?
它真的能带来一个更清晰、更公正、更有效率的社会秩序吗?
现实似乎并没有那么乐观。
首先,“制定法”面临着一个无法克服的“知识困境”。
正如哈耶克所深刻揭示的,社会秩序的运行,依赖于海量的、分散在无数个体头脑中的“默会知识”。
这些关于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的具体情境知识,是任何一个中央立法机构都无法完全掌握的。
立法者试图用统一的、僵硬的条文去规制一个复杂多变的社会,往往会顾此失彼,造成意想不到的恶果。
一个看似完美的法律,在实践中可能完全水土不服。
其次,“制定法”的过程,不可避免地会沦为不同利益集团博弈的战场。
法律不再是对公正原则的探寻,而成了各种“寻租”活动的结果。
哪个集团的声音更大、游说能力更强,法律的天平就可能向哪一方倾斜。
最终出台的法律,往往不是社会正义的体现,而是一份各方利益妥协、甚至是以牺牲更广大公众利益为代价的“分赃协议”。
相比之下,“发现法”的模式具有天然的优势。
因为它是在解决真实纠纷的过程中演进的,所以它能更好地回应社会的真实需求,更贴近民众的正义观念。
因为法官必须为自己的判决提供公开的理由,并接受后续判例的检验,所以这个过程具有内在的纠错机制和逻辑筛选功能。
那些不合理、不公正的判决,很难在时间的淘洗中存活下来。
经过长期的演进,能够沉淀下来的,往往是那些真正符合社会合作需要、凝聚了共同体智慧的法律原则。
这当然不是要全盘否定立法的作用。
在现代社会,某些领域的规则,如交通规则、行政程序等,确实需要通过统一的立法来设定。
但是,在关乎个人基本权利的私法领域——财产权、契约、侵权——我们应当对“立法万能”的迷信保持高度的警惕。
结语:法律人的双重角色
对于我们法律人而言,理解“制定法”与“发现法”这两种法律观的冲突,具有深刻的职业意义。
它意味着我们必须扮演一种“双重角色”。
一方面,在日常执业中,我们必须是法律实证主义者。
我们必须尊重现行有效的法律,以法律条文为我们行动的依据。
这是法治统一性和可预期性的基本要求。
我们不能因为自己不认同某部法律,就在法庭上公然藐视它。
但另一方面,在我们的内心深处,在我们的学术探讨和公共言说中,我们必须永远保有一位自然法学者的情怀与视角。
我们必须时刻追问:这部法律,是否符合那些更根本的、关乎人类和平合作的正义原则?
它是在保护个人自由的边界,还是在为权力的侵蚀洞开方便之门?
当法律条文与我们的法治信念发生剧烈冲突时,我们有责任发出声音,运用我们的专业知识,去论证其不合理性,推动其修改与完善。
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做一个法律的“技术工匠”,更要努力成为法治精神的“守护者”。
法律的制定者或许可以一时地将错误的规则强加于社会,但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那些真正能够穿越时空、赢得人心的法律,永远是那些被“发现”的、契合人性的正义准则。
作为法律人,我们的最高使命,或许并非参与法律的“制定”,而是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在每一次公共的讨论中,努力去“发现”并“捍卫”那些构成一个良善社会秩序的永恒法理。
这,是一条在权力的窄门与真理的窄门之间的道路,也是一条通往法律人真正尊严的道路。